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不得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約定違約金的情況只有兩種:一是專業培訓費用服務期違約金;二是競業禁止違約金。

其依據為: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②《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③《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勞動者在服務期內離職的,需承擔相應的違約金。該違約金需根據實際培訓費用、已經實際服務的時間和未服務的時間來計算。如服務期專項培訓費用為5萬,約定服務期為5年,已經工作了2年,則違約金為3萬。

除以上兩種情形的,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違約金,如果約定,亦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