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年來訴至法院的獨立保函糾紛案件逐年增多,各地法院對制定獨立保函糾紛裁判規則的需求十分迫切。在上述需求和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最終審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本文繼續對《規定》中相關問題進行探討。

獨立擔保因其獨立性、單據性的特點,相較於傳統的擔保,在國際融資有著更為廣泛的應用。獨立保函是獨立擔保的重要方式,獨立保函糾紛規定的出臺填補了我國法律關於獨立擔保相關規定的空白。

一、獨立保函常見的兩種糾紛型別

獨立保函糾紛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早已出現,最常見的主要有兩種:1。 保函受益人要求支付保函項下的款項及利息。這類案件中,付款人(一般是銀行)往往以該擔保合同並非獨立保函為抗辯理由,認為基礎合同的效力與履行情況將影響保證責任的承擔,故獨立保函的識別成為解決此類糾紛的先決問題;2。 保函申請人要求確認索款無效,要求保證人止付保函項下款項。這種情況一般會以索款行為構成欺詐作為理由,在審理該類案件時,往往會涉及具體的合同履行審查。

二、獨立保函的法律識別

獨立保函最大的優勢在於受益人無需證明債務人在基礎交易中的違約事實,保函開立人不享有傳統保證所具有的主債務人抗辯權以及先訴抗辯權。因此,《規定》對於獨立保函的性質的界定顯得尤為重要。《規定》第三條第一款:“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保函性質為獨立保函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保函未載明據以付款的單據和最高金額的除外:(一)保函載明見索即付;(二)保函載明適用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等獨立保函交易示範規則;(三)根據保函文字內容,開立人的付款義務獨立於基礎交易關係及保函申請法律關係,其僅承擔相符交單的付款責任。”獨立保函雖然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功能,但不屬於我國擔保法規定的法定擔保方式,故不適用我國擔保法關於保證的規定。《規定》第三條第二、三款:“當事人以獨立保函記載了對應的基礎交易為由,主張該保函性質為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適用擔保法關於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值得注意的是:《規定》還統一了國內和國際獨立保函的效力認定規則,不能以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而否定保函獨立性約定的效力。

三、欺詐情形的界定及證明標準

由於開立人對獨立保函項下的單據僅作表面審查,而單據較多來源於受益人自身,因此獨立保函制度存在受益人欺詐的風險。為此,各國司法實踐均認可欺詐構成獨立保函獨立性原則的例外,但對欺詐的構成要件和證明標準沒有形成統一的標準。《規定》第十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構成獨立保函欺詐:(一)受益人與保函申請人或其他人串通,虛構基礎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單據系偽造或內容虛假的;(三)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認定基礎交易債務人沒有付款或賠償責任的;(四)受益人確認基礎交易債務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確認獨立保函載明的付款到期事件並未發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沒有付款請求權仍濫用該權利的其他情形。”同時,裁判認定存在欺詐情形必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審慎干預保函的獨立性。

四、嚴格規範止付程式

在發生獨立保函欺詐時,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臨時禁令的司法救濟,裁令中止開立人付款義務的履行,使受益人暫時不能得到獨立保函項下的付款。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行為保全制度較為簡略,司法實踐中隨意止付獨立保函的情況較為嚴重,故《規定》對止付的條件進行了限定。

《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獨立保函項下的款項,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止付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證明本規定第十二條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二)情況緊急,不立即採取止付措施,將給止付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

(三)止付申請人提供了足以彌補被申請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損失的擔保。但是,止付申請人以受益人在基礎交易中違約為由請求止付的,則其止付申請不能得到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