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刑法第78條規定?
第七十八條 【適用條件】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年。
條文註釋
減刑是將犯罪分子的原判法定刑予以適當減輕,即把原判較重的刑種減輕為較輕的刑種,或把較長的刑期減輕為短的刑期。
適用減刑應符合以下條件:首先,減刑的適用物件限於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次,從適用減刑的實質條件上看,減刑分為彈性減刑和硬性減刑。對於彈性減刑來說,犯罪分子只要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就可以適用減刑。對於硬性減刑來說,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具有法定的六種重大立功表現時,就應當適用減刑。減刑幅度必須適當。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的減刑既可以是一次減刑,也可以是多次減刑,但無論一次還是多次都不能超過《刑法》規定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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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刑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七十八條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 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
1979年刑法尚沒有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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