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當事人問題研究 —對檢察官當事人化的質疑 (重點論文網編輯)

摘 要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進行了規範,但是,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領域中,均存在許多需要進一步完善的問題。基於刑事訴訟當事人的基本概念和範圍,有必要對檢察官當事人化問題提出質疑,透過分析檢察官在法庭審判中所處的訴訟地位、所行使的訴訟權利及其所負有的客觀義務,借鑑國外及國際上對此問題的規定,完善和促進我國刑事訴訟當事人制度的發展。

關鍵詞:刑事訴訟當事人;檢察官當事人化;客觀公正義務;控辯平衡

Abstract

The present “Law of Criminal Procedure” has regulated many provisions of the litigant lawsuit right, but in the criminal judicature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domain, there still existed many flaws, which needed the further consummation。 The paper, embarking from basic concept and scope of the criminal prosecution litigant, proposes necessary suspections on criminal prosecution litigant。 From the public prosecutor’s lawsuit status and his objective obligation, combined with the stipulation to this question home and abroad。 This paper does some analysis and researches in order to consummate and finally promotes the development of our country‘s criminal prosecution litigant system。

Key words: Litigant;Objective obligation;the equality of debates

目 錄

引言 1

一、刑事訴訟當事人的基本概念及範圍 1

(一)刑事訴訟當事人的基本概念 1

(二)刑事訴訟當事人的範圍 2

二、檢察官是否可以作為當事人 2

(一)贊成檢察官作為當事人的主張 2

(二)反對檢察官作為當事人的主張 4

三、完善檢察官地位的建議 6

(一)借鑑國外刑事訴訟立法對檢察官地位的規定 6

(二)具體建議 9

注 釋 12

參考文獻 12

致 謝 14

引言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引進了對抗式庭審方式,完善了有關當事人的問題。有學者基於控辯平等對抗的訴訟結構,認為檢察官應當當事人化,即檢察官與對方當事人在刑事審判中應當處於平等對抗的訴訟格局,擁有平等的訴訟地位,行使對等的訴訟權利。但是檢察官當事人化是否與檢察官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所負有的客觀義務①存在內在的衝突?檢察官的客觀義務要求他在刑事審判中如何履行自己的職責?對檢察官在法庭中的地位如何進行完善?這些問題都需要我們進行進一步的思索。

一、刑事訴訟當事人的基本概念及範圍

(一)刑事訴訟當事人的基本概念

當事人是指與案件的結局有著直接利害關係,對刑事訴訟的程序發揮著較大影響作用的訴訟參加人。作為一個基本的訴訟法律概念,“當事人(party)”一詞是20世紀初中國學者從日本法中直接引進的,但從其英文原意上看,所謂的“當事人”其實是指訴訟的一方,人們通常所說的“控辯雙方”或者“原、被告”都是在這一意義上而言的。[1]

訴訟參加人要成為當事人必須具備兩個條件:

1。實體條件——同案件事實有直接具體的切身利害關係,案件的最終結局對其有直接影響。換言之,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刑事訴訟活動過程和結局的直接影響,這種影響既可以是有利影響,也可以是不利影響;這種合法權益既可以是人的自由、財產和隱私,也可以是人的生命。刑事訴訟活動的開始和進行,使當事人的這些實體權益或者受到有利的影響,如獲得了財產、自由和權益得到了恢復和補償等;或者受到了不利的影響,如失去了財產、生命和自由等。

2。程式條件——必須在訴訟中擁有較廣泛的訴訟權利,並能對訴訟過程和訴訟結局發揮比其他的訴訟參加人更大的影響。一般而言,當事人在刑事訴訟中要麼處於原告人的地位,要麼處於被告人的地位,他們所行使的訴訟權利,所進行的訴訟活動對訴訟的啟動、進展和終結起著關鍵的推動作用。

(二)刑事訴訟當事人的範圍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2條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被害人是指人身、財產或者其他的合法權益遭受了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自訴人是在自訴案件中,以個人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人。犯罪嫌疑人是在偵查和審查起訴的階段,被認為涉嫌犯罪,並被公安機關以及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和審查起訴的人。被告人是指被有起訴權的公民或檢察機關指控犯有某種罪行,並被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賠償請求的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是指對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依法負有賠償責任,並被人民法院傳喚應訴的人。

根據我國1996修改的《刑事訴訟法》所界定當事人的範圍,並沒有將檢察官作為當事人。近期有學者基於我國對抗式庭審方式的改革,提出了檢察官當事人化的主張,結合檢察官在庭審中所處的訴訟地位,積極進行的訴訟活動,並對訴訟結局的影響程度,認為檢察官作為公訴人應當列入當事人之中,才符合訴訟的規律。[1](70)這種觀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這一理論要求是否切實可行值得商榷。也有學者不贊同上述觀點,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我國《憲法》第129條也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憲法和法律明確規定檢察官享有控訴與法律監督雙重職能,如果將其在刑事訴訟審判中置於當事人的訴訟地位,要求檢察官不需顧及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全力履行控訴職能,實質上違背憲法和法律對檢察官職能設定,容易由於天然的訴訟資源及手段的分配不均和客觀因素造成控辯實質的不平等。檢察官在刑事審判中是否應作為當事人?在學術界及刑事司法領域引發了一些爭議。

二、檢察官是否可以作為當事人

(一)贊成檢察官作為當事人的主張

1。學術界的觀點

有學者認為:“對抗式控辯庭審方式的改革,使法官從控審不分到擺脫控訴成為中立裁判者,勢必造成檢察官當事人化的趨勢並逐漸強化,使得檢察官對庭審實施法律監督的行為失去了形式上的合理性。確定檢察官的當事人地位,確立其與被告人為同等地位訴訟主體的訴訟結構,是順理成章的事情。這種結構,有助於實現控辯平衡②,從而有利於實現訴訟民主與公正。”[2]還有學者認為:“基於現代刑事訴訟中控辯平等對抗的結構要求,檢察官應當還原為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只有將檢察官在訴訟中的角色定位為一方當事人,才存在控辯平衡的真正基礎。”[3]

2。檢察官當事人化存在的合理性及理由

將檢察官視為與被告人享有同等訴訟地位,擁有對等訴訟權利的當事人是我國庭審方式改革的必然趨勢,有利於透過程式公正實現司法公正,真正的實現控辯平衡,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從理論上來說,檢察官在法庭審判中具有與對方當事人平等的訴訟地位。主要表現為他們的法律地位平等,都是法律訴訟主體。我國刑事訴訟法從英美法系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中汲取了許多的積極因素,使我國的刑事訴訟對抗性明顯增強,並促使雙方當事人在訴訟格局中處於平等對抗的訴訟地位。控辯式庭審是基於促使刑事訴訟控辯雙方在平等的基礎上展開激烈的對抗方能查明事實真相,這樣的訴訟原理成立的前提條件是檢察官在訴訟過程中只能是擔任一方當事人的角色。否則,控辯雙方如果有一方當事人不是平等的當事人角色,控辯式庭審形式上也就失去了賴以存在的價值基礎。所以,檢察官的當事人化是我國庭審方式真正發揮作用的理論前提。由此可見,檢察官當事人化是對檢察官在刑事訴訟審判立法中的應然定位,是公訴權的平等性的內在要求,也是現代司法體制的一個重要的特徵。[4]

第二,檢察官擁有與對方當事人對等的訴訟權利,並且行使訴訟權利的機會是平等的。檢察官代表著國家就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進行出庭支援公訴、舉證、質證、參與法庭辯論等訴訟活動,充分的行使這些權利。而對方當事人在法官主持的庭審針對控訴的內容行使與控訴方相對應的訴訟權利,從法律為這種訴訟活動所設定的規則來看,其出發點是將雙方當事人置於平等的訴訟地位。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了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的意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規則》也規定,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發現法庭審判違反了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應當在休庭以後向本院檢察長報告。以上規定均對檢察官行使法律監督權進行了限制。有學者也認為:“檢察官行使的這種訴訟監督和制約並不能使它處於‘法庭之上’的地位,檢察官既不能操縱法庭審判活動或向法庭釋出任何決定或指示,也不能命令法官完成某一訴訟行為,更不能直接撤消法庭的判決。”[5] 這意味著檢察官並不因法律監督權而衍生的客觀義務而與檢察官作為當事人全力履行公訴權有內在的衝突,從而不能與對方當事人形成訴訟利益相對抗的訴訟格局,否定其在刑事訴訟中實質處於原告人的訴訟地位。

第三,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當事人化的趨勢不可避免。因為在司法實踐中訴訟結局往往同檢察官具有相當的直接利害關係。如果檢察官公訴案件的最終結果不斷出現無罪判決,檢察官的聲譽、職位升遷、福利待遇等方面恐怕難逃不利的影響,在我國即使是最終的結果是撤訴做不起訴處理,檢察官在業績的考核中也會得到否定的評價。一系列的環境因素直接影響了檢察官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儘可能的求取勝訴,求取最終獲得有罪判決的結果。這就不可避免的導致了檢察官的當事人化。

(二)反對檢察官作為當事人的主張

1。學術界的觀點

有些學者不贊同上述觀點,認為:“我國刑事訴訟當事人不包括公訴人,公訴人在刑事訴訟中實際處於原告一方的地位,並且獨立地執行控訴職能。但是公訴人作為國家追訴權的具體執行者,同案件事實之間並不存在直接具體的切身利害關係,而是基於職責的要求,代表國家在追究犯罪,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其中包括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公訴人參加刑事訴訟這一特點,同基於為個人利益而提出控訴追究犯罪的原告人是有原則區別的。”[6]還有學者認為:“公訴人不同於一般意義上的訴訟當事人,儘管公訴人參與法庭辯論,但卻不是當事人,而是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權與法律監督職責的訴訟主體。因此,公訴人在刑事訴訟法律關係中的權利、義務和所具有的其他的職權,比當事人要廣泛得多。而且在加強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保障方面,公訴機關還承擔著一些特殊的責任。”[7]

2。具體理由

第一,在現行法律框架下,檢察官當事人化導致實質的控辯不平等。在整個庭審的訴訟構造中,檢察官作為公訴人出庭,如果將檢察官作為當事人,檢察官所享有的訴訟權利與對方當事人是不平等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的規定,公訴人可以訊問被告人。我國控辯式要求確定檢察官與對方當事人處於平等對抗的訴訟格局,但法律卻規定被告人有強制接受訊問的義務,這本身就是一種不平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對於指控書中有明確的指控事實……應當決定開庭審理。由主審法官直接進行庭前審查,易造成先入為主的思維定勢,審判人員這種定罪傾向實際上起到了一種協助控訴,強化公訴人地位的作用。如果再將檢察官處於原告人的地位,將可能導致其在訴訟中一味的追求對被告人的定罪判刑,而不再從客觀公正的角度執行法律,不再關注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材料甚至可能濫用權力,使用非法手段收集證據。本身在刑事訴訟中,作為國家公訴機關的檢察官是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它在訴訟資源的配置方面明顯優於對方當事人,這種差距直接的影響了雙方當事人的取證能力,進而在一定程度上決定訴訟的最終結局,造成控辯的實質不平等。

第二,檢察官享有法律監督權,負有客觀義務。具體表現在: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8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檢察官具有控訴地位和準司法地位,在以下的規定中都明確的規定檢察官依據法律監督權所負有的客觀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公訴方應協助被追訴方收集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3條的規定,檢察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1和205條對檢察官提起上訴和再審也作了規定,即無論是有利於控方還是辯方,檢察機關均有義務履行職責。這些規定都表明了檢察官除了履行控訴職能之外,還應當承當維護法律統一,正確實施法律客觀公正的義務,充當“法律守護人”的角色。在偵查起訴階段,不僅要收集不利於犯罪嫌疑人的事實和法律,而且要收集有利於犯罪嫌疑人的事實和法律。在出庭公訴階段,不僅要強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事實和法律,而且要強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的事實和法律。在法律救濟階段,不僅要對有罪判無罪,重罪判輕罪提出抗訴,而且出於履行客觀公正的義務對無罪判有罪,輕罪判重罪提出抗訴。檢察官應當以不偏袒,不自私的中立地位,客觀公正的揭露犯罪事實,進行訴訟行為,維護司法公正,在訴訟中保障所有訴訟參加人的訴訟權利。

第三,檢察官不具有當事人的本質特徵。當事人必須是其自身與案件有直接的切身利害關係,在刑事審判中為自己的利益全面地追求勝訴率。檢察官也追求勝訴率,但這與檢察官作為當事人是兩回事,不能將二者等同起來。如果檢察官不顧對方當事人的利益而一味的追求有罪判決將導致由於程式的不公正而造成實體的不公正。檢察官對犯罪案件提起公訴,其本質是代表國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揭露案件事實真相,實現司法公正。其本人不是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人,依法提起公訴是檢察官的職責要求,不得違法放棄訴訟。檢察官當事人化的觀點,只是看到了事物的表面現象而沒有洞察公訴制度的本質。在司法實踐中表現為,檢察官經常對是否有罪、罪重的被追訴者存在強烈的懷疑並提起控訴,因為在研究完卷宗後,在說服了原本不願作證的證人出庭之後,在設計好庭審策略之後,檢察官往往認為自己已經對這一案件付出了很多,從而必須要將該案起訴到法院並竭力爭取有罪判決,檢察官的案件勝負率是衡量檢察官工作業績的重要指標,這些往往導致了檢察官為全面追求 “付出”而要求的“收穫”——即取得有罪判決。將檢察官作為當事人實際上有悖於檢察官揭露犯罪事實真相、實現司法公正這一訴訟目的。正因為檢察官行使控訴職能的訴訟目的與當事人為自己利益全面追求勝訴率的特徵不符,因此不應當將檢察官置於與對方當事人完全對抗的訴訟地位。

針對以上兩種不同的觀點,筆者較為傾向後一種觀點。隨著控辯式庭審方式的改革,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雖然檢察官當事人化的趨勢有所加強。但是,檢察官純粹的當事人化顯然不符合我國的法制實情,我國的憲法和刑事訴訟法都明確的規定了檢察官作為公訴人而不是作為自訴人參與到我國的刑事訴訟過程中來的,同時賦予檢察機關享有法律監督權,檢察官違背客觀公正義務而作為當事人與對方當事人進行對抗,在訴訟中可能難以保持實質的控辯平等,從而影響訴訟的最終公正性。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將檢察官作為一方當事人,而是更為注重其履行客觀公正的義務,即人民檢察官在追訴犯罪的同時,必須考慮到和顧及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訴訟利益,避免檢察官為追求勝訴而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利益不顧的當事人化。

三、完善檢察官地位的建議

(一)借鑑國外刑事訴訟立法對檢察官地位的規定

1。大陸法系

大陸法系認為檢察官必須承擔客觀公正的義務。這一法律制度最早確立於19世紀中後期的德國,認為檢察官作為公訴人是執行國家公務的人員,其不僅僅是承擔公訴職能的一方當事人,而且負有協助法官發現真實以實現司法正義的義務。因此,檢察官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要以客觀事實為依據,不僅要保護國家和社會的利益,而且要保護公民個人的利益;不僅要保護被害人的利益,而且要保護被告人的利益,不僅要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證據,而且要蒐集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的證據。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2款明確的指出,檢察官有義務調查有罪和無罪的證據,在審判結束時,檢察官如果承認證據不足以定罪,甚至可以要求法院宣告被告人無罪。如果檢察官認為定罪不公正,或者法院施加的刑罰過於苛刻,他有權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提起上訴(刑事訴訟第296條第2款規定)。因為這一公正的原則,德國法學理論並未將檢察官視為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而是認為檢察官應以司法官的角度客觀公正的收集和評斷證據,檢察官的中立地位是保護被告人避免不當定罪的特殊措施。[8]德國的法學者—薩維尼認為:“檢察官承擔著作為法律守護人的光榮使命,既要追訴犯罪,又要保護受壓迫者,要援助一切受國家法律保護的人民。”對於檢察官與被告人的關係,薩維尼指出:“在對被告人提起的刑事訴訟中,檢察官作為法律的守護人,負有徹頭徹尾的實現法律要求的職責。”因此,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檢察官承擔著雙重義務,既要調查對被告人不利的事實,又要調查對被告人有利的事實。他認為,這兩種義務並不矛盾,因為檢察官更上位的義務是要實現刑事訴訟法中的目的,既要準確的懲罰犯罪,又要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或者說正確的認定國家對被告人的懲罰權是存在還是不存在,以實現法律的真實與正義。[9]由於檢察官的客觀義務正確地反映了刑事訴訟對真實與正義的追求,因而這一制度迅速地傳到歐洲大陸其他的國家及許多亞非拉國家。法國的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也明確的規定,法院就公訴做出的所有的裁判和決定,代表社會的利益的檢察院均有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既可以有利於被告人,也可以不利於被告人。根據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621條的規定,對於宣告無罪的判決,檢察院為“法律之利益”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時,還不得損害被宣告無罪的被告人的利益。[10]日本法律規定,檢察官作為所謂的“國家代理人”(attorney for the state)處於彈劾(accuse)被告人的地位。因此,檢察官與被告人及辯護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但是,檢察官的作用是多方面的,因而出現了“準司法官員”、“公益的代表者”等觀念。檢察官應當為實現正當程式而努力,既行使追訴職能,又要注意保護被追訴者的合法利益。[11]

2。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認為檢察機關具有中立地位,不享有強制處分權,應當是當事人。其具體的理由是:第一,檢察權是行政權,檢察機關屬於行政機關,在“檢察一體化”原則的支配下,檢察官在本質上屬於行政官員,立場不如法官超然。第二,檢察官承擔了偵查與公訴的雙重職能,其立場無法中立,其作為當事人違背了控辯平等的訴訟結構。20世紀中期以後,英美法系基於對傳統的對抗式模式下所造成的控辯雙方勢力力量實際上不平衡弊病的反思,也開始強調檢察官在履行控訴職能的同時要以客觀事實為依據,要兼顧被追訴者的實體利益和程式權利。

如在英國,普通法判例和律師行為準則均規定了檢察官不能不惜代價的謀求勝訴,控方律師對被告人負有公正義務並應當公正的行事。英國的阿沃瑞法官先生指出:“檢察官不應當追求不利於(被告人)的裁決,他們應該進入協助實現正義的執法者的角色。”英國現行的《律師行為守則》也規定,控方律師不應當千方百計地試圖獲得定罪,他不應當把自己視為一方當事人出庭。他應當公正無偏地向法庭展現構成控訴案件的全部事實,並應當在本案可能出現的所有法律問題上協助法庭。[12]加拿大傳統的觀點認為檢察官不是一個合夥律師而是一個“司法官員”,他因此負有客觀公正行事的義務。加拿大最高法院的蘭德法官指出:“刑事訴訟的目的不是獲得定罪,而是在陪審團面前提出檢察官考慮的與被控為罪犯的內容相關的可信證據。檢察官有責任保證所有因素的可獲得性法律證據被提出;它應被施加合法力量而被堅定地執行,但它也必須被公平地執行。檢察官的角色排除了任何贏和輸的觀點,其功能不是民事生活中可能帶有較大個人責任性指控,而是一種公眾責任。它應具有對司法程式正直、嚴肅和公正的牢固信念而被有效執行。”[13]檢察官所承擔的客觀公正義務使得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的角色不僅是原告當事人,而且具有司法官或準司法官的屬性,從而區別於民事訴訟中的原告。

英美法系對抗制訴訟結構部分接受檢察官的客觀義務而不是作為一個純粹當事人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幾點:一是訴訟理論研究與司法實踐對“司法競技”理論的逐步改造,司法競技將訴訟視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一場爭鬥或是一場競賽,陪審團作為競技的觀眾對雙方在對抗中的表現進行評價,從而做出有罪的裁決。隨著訴訟制度的進一步的發展,這一理論的侷限性也開始逐步的顯露出來,逐漸意識到平衡控辯雙方實力的巨大差異。被追訴者作為渺小的個人和代表巨大的國家權力的檢察官相比,檢察官必須承擔更多的義務,即實現司法公正的義務。二是檢察官的角色的定位,檢察官代表著公共利益,作為國家在刑事司法中的代表,檢察官應當實現國家委派其參加刑事訴訟的目的,而國家在刑事司法中的目的是實現公正,實現公正就要求在懲罰犯罪的同時開釋無辜,要確保給予被追訴者以及其他訴訟參加人公平地參加訴訟活動。[14]

3。國際公約

檢察官的客觀公正義務逐漸成為國際上的通說。從根本上來說,檢察官客觀公正義務的確立是現代法治國家國民主權原則的反映。根據國民主權原則,只有國民才是國家真正的享有者,維護國家的權益是國家權力存在的唯一目的,國家權力的執行應當也只能是為國民謀福利,而不能走向國家利益的對立面,成為侵犯人權的工具。因此在刑事司法過程中,作為行使國家權力的檢察官負有公正司法的義務,不能單方面謀求給被告人定罪,甚至於偽造證據、虛構事實、出入人罪。近年來檢察官的客觀義務得到了越來越多的國際社會的認同,在一系列的國際公約與檔案中,都規定了檢察官的客觀義務,增強了客觀義務在刑事司法領域的影響。例如:第一,《關於檢察官作用的準則》在序言中開宗明義的表明,準則的作用就在於協助各國確保和促進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式中發揮著有效、不偏不倚和公正無私的作用。在該準則的第12條、第13條和第14條進一步的明確了檢察官的公正品性與客觀義務,這些條款要求檢察官:“應始終一貫迅速而公平的依法行事,應不偏不倚的履行其職能,保護公眾利益,按照客觀標準行事,適當的考慮犯罪嫌疑人與受害人的立場,並注意到一切有關的情況,無論是對犯罪嫌疑人有利或者不利;如若一項不偏不倚的調查表明起訴缺乏證據,檢察官不應提出或繼續控告,或應竭力阻止訴訟程式。”控訴與辯護在訴訟中應當為平等的訴訟主體,享有同等的訴訟權利,擁有同等的訴訟地位。[7](227)第二,《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54條和第81條的規定也明確的體現了客觀義務。第54條規定,檢察官進行調查時,應同等的調查證明有罪與無罪的情節。第81條規定,檢察官可以代表被定罪人的利益提起上訴。第三,《關於“檢察官在刑事司法中的角色”的建議》規定,檢察官在庭審程式中必須保持客觀與公正,特別是要確保提供給法庭所有的相關的事實與觀點以實現司法公正,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檢察官應當公正地、無偏私地、客觀地行事。第四,《歐洲人權公約》也規定尊重和保障人權,並盡力確保司法程式儘可能迅速的進行,檢察官應當盡力確保法律平等的適用,應當注意到所有對被追訴人產生影響的事實,無論這些事實是對被告人有利還是不利,當公正的偵查表明指控缺乏依據時,檢察官不應提起指控或者終止訴訟;檢察官使用有合理根據認為是違法取得的證據指控被追訴人,在對有關的證據有疑問時,應當請求法院對證據的合理性進行裁決,檢察官應當盡力實現武器平等原則,特別是法律規定了證據開示制度的國家,應當開示自己持有的可能影響程式公正的所有的資訊。[14](23)

(二)具體建議

結合國外及國際上的規定可以發現檢察官並未因當事人化而取消其所承擔的客觀義務,反之,其客觀公正的義務在司法實踐中得到了完善。如何使我國的檢察官在作為公訴人的同時避免當事人化,完善和落實其所應當承擔的客觀公正的義務。由於我國的檢查機關在憲法上被定位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因而刑事訴訟法對檢察機關的客觀義務的規定比許多國家完備,從檢察官作為公訴人審查起訴、提出並出庭公訴、對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判進行抗訴等階段,檢察官在行使控訴職能之外必須承擔客觀公正的義務,使控辯雙方在實質中獲得平衡。但由於我國近年來盛行對抗式訴訟觀念,許多的檢察官在執行職務時往往傾向於把自己作為公訴人,而非承擔客觀義務的法律監督者,再加上我國立法過於原則,對檢察官客觀義務的許多制度都缺乏具體的程式保障和責任制約,因而檢察官的客觀義務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一步落實:

第一,樹立客觀公正主義觀念,切實保護被追訴者的合法權益。刑事案件錯綜複雜,充滿著激烈的偵查和反偵查的鬥爭,辯護方作為公民個人,缺乏法定的強制手段,即使案件中存在著證明其無罪、罪輕的證據也往往難以調取。因此,檢察官作為國家的司法官員,當然有義務全面的蒐集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3條的規定,檢察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此外,由於控辯雙方在法律教育、訴訟資源和訴訟手段天然的不平等,如果片面的強調控辯雙方形式上的平等對抗,將會導致實質上的控強辯弱,因此,檢察官協助保護被追訴者的合法權益對於實現控辯平等這一程序正義的目標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第二,明確檢察官的協助調查的法定程式,賦予辯護方在檢察機關拒絕調查時以必要的救濟手段。當前,我國法律雖然規定了辯護方有權申請檢察機關協助調查取證的權利,但由於檢察機關普遍懷有過於強烈的追訴傾向,而法律對審查決定應否協助調查的程式及救濟機制又未做出明確的規定,因而許多的檢察人員對辯護方的申請要麼予以拒絕,要麼消極拖延或不作答覆,檢察方處於當事人的心態極為嚴重,因而有必要彌補辯護方的取證能力的不足。

第三,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最大限度的實現控辯平等,隨著法治觀念的增強,程式公正逐漸作為一項獨立的價值得到了人們的肯定,而控辯平等是程序正義的一項最基本的要求。正是在這一思想的影響下,傳統上負有客觀公正義務的檢察機關只強調協助保護被追訴人的實體權利發展到實體權利和程式權利並重,即檢察機關在協助保護被追訴者的實體權利的同時還必須協助保護被追訴者的程式權利。我國傳統上“重實體而輕程式”的思想十分的嚴重。因而,雖然法律明確的規定檢察機關有義務保護被追訴者的訴訟權利,但在司法實踐中,這一規定落實的情況不是很理想。檢察人員應認識到被追訴者訴訟權利的重要性,認識到保護被追訴者訴訟權利是其不可推卸的責任,從而在司法實踐中主動告知和協助被保護人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協助其聘請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人閱卷、調查取證、協助被追訴人提出上訴、申訴等。在刑事訴訟中設定必要的訴訟程式,賦予被追訴方一系列的訴訟特權,透過程式的公正保障司法公正,形成以“司法裁判為中心”的訴訟格局,促使我國刑事訴訟實現實質的控辯平衡。[15]

第四,完善檢查機關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我國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都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在刑事訴訟法中有權對整個訴訟活動的合法性進行監督。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立案、偵查、審判、執行等訴訟活動進行全面的監督。[16]《刑事訴訟法》第87條,賦予檢察官除了可以對公安機關的刑事立案進行監督,還可以對其他的機關立案進行監督的權力。在偵查階段,檢察人員應加強對偵查機關所採取的強制措施、收集證據的合法性等程式性和實體性問題進行審查。在審判階段,考慮到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規定檢察機關對審判活動進行事後監督,因此應當完善對法庭審判的違法活動進行監督的制度。在法律救濟階段,檢察機關對有錯誤的判決、裁定應當進行抗訴,而無論有利於被告人,還是不利於被告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也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進行監督,如果發現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檢察機關對各種訴訟活動有權進行監督,有利於保障程式公正的實現,有利於保障所有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

注 釋

①所謂的客觀義務是指檢察官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有義務保持客觀公正的立場,要以客觀事實為依據,既要注意不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事實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事實和法律,要不偏不倚。日本學者認為:“檢察官的客觀義務這一概念是以實體的真實主義和職權審理主義為基本原理的德國法學的產物” 德國認為客觀義務即對“法律守護人”定位的一種詮釋。所謂“法律守護人”的角色也就是要求檢察官為實現法律所體現的公正,應當同時注意到有利於與不利於被告人兩方面的事實,同時承擔起追訴犯罪與開釋無辜的責任。這兩種看似矛盾的職責統一於刑事訴訟的目的即實現實體真實與正義。美國對檢察官的客觀義務定義為:檢察關不得從事妨礙發現真實發現的活動,在特殊情況下,檢察官也負有配合義務幫助辯方發現真實,但美國法上的客觀義務並不要求檢察官負有積極的義務收集無罪證據。英國定義客觀義務為檢察官應當始終為著司法公正的利益行事,而不應是單純的追求有罪的判決,檢察官應當確保法律的正確實施,確保將所有相關的證據提交給法庭,並確保證據開示義務得到遵守。

②控辯平衡即作為個人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與代表國家的檢察官被視為訴訟主體,是平等對抗的雙方當事人,兩者在法律地位上具有平等性,權利具有對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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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謝

本論文得以初成要感謝太多為此付出心血的人,特別是我的指導老師的精心指導。在我內心而言,此稿的寫作可謂一波三折,幾易文稿,才得此所成。從論文選題到文章大體方向的確定,筆者躊躇滿志,並於3月22日至4月29日到市人民檢察院收集寫作素材,但真正下筆時才意識到平時所學很不紮實,無處下筆,此時感謝陳法官和陳教授為我點明文章的主旨,理清脈路。在論文的進展關建階段,由於對研究問題認識不深,整體把握不夠,導致文章的基本框架、邏輯結構和主體內容都存在嚴重的問題,迫於交初稿時間的緊迫,匆忙交了文稿。感謝陳教授對此進行了嚴厲地批評,並就文章存在的問題逐一進行了指正。筆者進行了深刻的反思,重新審查自己的論文,仔細查證引用的文獻資料,使論文立論有據,結構嚴謹,論述層次清晰,經過努力終於完成此稿。一聲又一聲的感謝道不完我心中的感激,我將始終銘記指導老師們的教誨,在學習和生活中嚴格的要求自己。

其次,我要感謝在我大學四年所有的老師,感謝你們嚴謹的治學態度、淵博的知識、迥異的授課方式為我們傳道授業解惑,為我們詮釋著你們對法律真諦的理解,讓我更踏實地在探索法律的道路上成長!感謝你們!

再次,我要感謝深愛我的父母和朋友,因為你們的支援,讓我在求學的道路上更堅定地走下去!感謝你們!

最後,本文在寫作過程中參考了大量的文獻資料,主要文獻資料已開列出來,在此向所有的作者表示深深的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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