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 2016-07-13 中國案例報告 九章研究所

文 / 曹磊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疑難問題

形式存有瑕疵的代書遺囑是否必然無效?如何確定有效與無效的區分標準?

難點解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十七條規定: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個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法律對代書遺囑規定了形式要件,旨在透過嚴格的形式要求保障遺囑內容的真實性。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代書遺囑形式存有瑕疵的情形,此類代書遺囑效力當如何認定,存有不同觀點。而遺囑是否有效將直接影響遺產的分配方式,與繼承人的利益攸關,如何依法對遺囑效力進行解釋並作出公正裁判成為擺在法官面前的一道難題。

審理思路

(一)審理思路

形式存有瑕疵的代書遺囑並不當然無效。如果結合現有證據可以認定遺囑內容系立遺囑人真實意思的自願表示,則應當認定遺囑的效力。

【浙江】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在審理申請再審人胡甲與被申請人胡乙、胡丙繼承糾紛一案【(2011)浙民提字第85號】中認為:關於涉案遺囑因沒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是否無效的問題。法律並未規定不符合形式要件所立的遺囑為無效。同時,從最高人民法院繼承法意見第35條規定“繼承法實施某前訂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遺囑,如果內容合法,又有充分證據證明確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遺囑有效”的內容看,也不能得出形式上有欠缺的遺囑當然為無效的結論。因此,胡甲沒有證據證明涉案遺囑存在繼承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無效情形,其僅以代書遺囑形式上不符合繼承法規定為由主張涉案遺囑無效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

【山東】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申請再審人顏某、梁某甲與被申請人梁某乙、崔某遺囑繼承糾紛一案【(2014)青民再終字第117號】中認為:被繼承人梁某某在立遺囑時有完全行為能力,所立遺囑是梁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儘管見證人魏某提到其是按照列印好的內容照抄的,但不能否認代書遺囑是被繼承人梁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本案所涉代書遺囑符合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應為有效。

【山東】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上訴人邵某甲與被上訴人邵某乙繼承糾紛一案【(2014)青民五終字第1832號】中認為:雖然被上訴人提交的代書遺囑系由被繼承人捺印,但因捺印與簽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該代書遺囑的其它方面也符合形式要件,且被上訴人申請出庭的證人之間,對於遺囑形成經過的陳述不存在矛盾。儘管被繼承人立代書遺囑時已經年老體弱,但上訴人無充分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已經喪失意識、無行為能力以及有欺詐脅迫等違法行為。涉案代書遺囑還有被繼承人相關錄音錄影予以佐證,因此,原審法院對該代書遺囑的法律效力予以認定正確。

【考量因素】

1、充分保障私權處分自由。法律對代書遺囑設定嚴格的形式要件要求,其目的是透過形式要件實現遺囑人真實意思的自由表達,以保障遺囑的真實性。考慮我國普通公民的法律認知水平及民用法律文書製作能力尚處於較低水平,人民法院不宜僅以遺囑存有形式瑕疵而認定遺囑無效,避免以公權力剝奪遺囑人處分私有財產的權利。

2、全面考察立遺囑人的主體能力。立遺囑時,遺囑人合法行使立遺囑權利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一是必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二是必須意識清醒、具有足夠的認知能力;三是立遺囑完全出於自願,不受外來不正當的干預。[1]立遺囑人只有符合上述三個條件,方能保證意思表示的自由、真實與完整。

3、審慎探明遺囑人的真意。遺囑本身是證據的一種,如果形式存有瑕疵,也僅是在一定程度上消弱了遺囑的證明力。如果當事人可以透過補強證據彌補遺囑的證明力(修補遺囑的瑕疵),尤其是依照現有證據足以證明遺囑內容為遺囑人真意時,法院應當認定遺囑的效力或認定遺囑具有證據效力。例如,立遺囑人僅按指印但未簽名的,如果有錄音錄影等證據證實立遺囑人系無法書寫、自願按手印,則可以認定指印效力等同於簽名。

【其他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

[1] 黃淳、屈繼偉:《形式有缺陷的代書遺囑未必無效》,載《人民法院報》2013年12月12日第07版。

(二)審理思路二

形式存有瑕疵的代書遺囑,其效力原則上不予認定。代書遺囑應當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形式存有瑕疵將直接影響到遺囑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北京】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申請再審人馬某甲因與被申請人馬某乙等人法定繼承糾紛一案【(2014)二中民再終字第06256號】中認為,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是代書遺囑生效的必要條件,且從立法本意考慮,被繼承人簽字的行為能夠反映出其認同代書遺囑內容的意思表示,而沒有簽字僅有手印不能反映出上述意思表示,故依據現有證據不能突破繼承法關於代書遺囑形式要件的規定,因此,對代書遺囑效力不予認定。

【四川】四川省高階人民法院在審理再審申請人白某某因與被申請人白某甲、白某乙繼承糾紛一案【(2014)川民申字第1791號】中認為:代書遺囑中的見證人,不同於普通的證人,見證人應當有明確為他人立遺囑的行為進行見證的意思,而不僅僅是立遺囑這一客觀事實的證人。因為,只有明確認識到其在為他人立遺囑進行見證,才能認真負責地記錄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從而保證遺囑內容的真實性。本案被繼承人趙某某在列印服務部立遺囑時,趙某甲作為列印服務人員,為其記錄、列印遺囑的行為,只是為顧客提供的商業服務,並沒有明確為他人立遺囑進行見證的意思。故趙某甲不屬於代書遺囑的見證人,本案代書遺囑不符合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的規定,因此無效。

【山東】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上訴人王某甲、王某乙與被上訴人郭某某、楊某某繼承糾紛一案【(2015)濟民五終字第17號】中認為:代書遺囑存有如下諸多瑕疵與疑點:其一,遺囑的兩見證人對於遺囑的形成過程、遺囑與委託書的形成先後順序、被繼承人柴某某印章的加蓋方式等細節陳述均相互矛盾;其二,見證人鞠某母親在濟南市中醫院住院,見證人王某系該醫院職工,郭某某亦系該醫院職工,兩見證人與郭某某之間存在利害關係;其三,委託書中出現的“以我本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該表述與被繼承人的法律知識水平不符;其四,立遺囑時被繼承人柴某某已86歲,且患有“腦萎縮”疾病,柴某某生前單位出具的證明證實其立遺囑前神智不清並有走失情況,故郭某某稱柴某某立遺囑時意識清醒、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主張難以成立。綜上,在遺囑存在諸多瑕疵,現有證據未能排除法官對遺囑真實性的合理懷疑,故對遺囑的效力不予認定。

【考量因素】

確定上述審理思路的考量因素為:

1、程序正義優先。程式是為實體服務的,無程序正義則無實體正義。法律規定了嚴格的代書遺囑形式要件,如果遺囑在形式上就存在瑕疵,自然無法保證內容的真實性,法院不可隨意變通對遺囑作有效認定。

2、舉證責任負擔。“誰主張,誰舉證”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作為遺囑的持有人,主張以遺囑作為遺產分配的依據,有義務提供充分的證據支援其主張。《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可見,如果遺囑存有瑕疵,導致遺囑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應當由遺囑持有人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即對遺囑的真實性不予以認定。

【其他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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