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案件辯護的法律依據和法律理論出發點都是一樣的,但每個案件的事實卻相差十萬八千里,魔鬼藏在案件的具體細節裡,搶劫案件刑事辯護律師就是要從這些事實的細節著手,和法律結合,完成法律說理,以理服人,說服法官採納其意見。搶劫案件刑事辯護律師對案件事實、邏輯關係和法律說理的闡述及論證水平都會對法官判斷產生不同的影響,也決定刑事辯護律師的意見在多大程度上被採納。律師辯護詞無疑就是刑事辯護律師對案件事實、邏輯關係和法律說理的闡述及論證水平判斷的依據,更是律師和法官交流的最重要的載體,甚至有人認為辯護詞水平的高低直接決定了辯護是否成功,本人作為從業多年的法律人也深以為然。下面和各位同行、朋友分享一篇本人關於搶劫罪案件的辯護詞,為保護個人隱私,已做大量修改刪節,謝謝各位朋友閱讀深圳王培元律師文章。

搶劫罪案件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廣東卓建律師事務所律師王培元依法接受被告人張某的親屬的委託,並徵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擔任被告人張某一審訴訟階段的辯護人。現根據本案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被告人張某本人也完全認罪悔罪,自願接受法律制裁。但辯護人並不認為被告人所犯罪行已經觸犯搶劫罪的“入戶搶劫“和“多次搶劫”兩個加重情節,現對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從輕、減輕情節及具體適用法律問題作如下辯護:

一、被告人張某系在受害人已進行廣告宣傳、正在進行出租交易的出租房內劫取財物,行為發生時該房屋並未實際承載刑法規定的“戶”的家庭生活功能,也缺乏私密性,控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入戶搶劫”的加重情節不能成立。

根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根據2005年《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入戶搶劫的進一步解釋,戶是指住所,其特徵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性特徵,後者為場所性特徵。“戶”的功能性特徵是“戶”的首要特徵,是指“戶”能夠為居住在該處所的人們提供家庭日常生活、飲食起居的便利條件。“戶”的場所性特徵即“戶”的相對隔離性、獨立性,“戶”的相對隔離效能夠為居住者的人身與財產安全以及家庭與個人隱私提供保障機能,使居家生活具備私密性、排他性特徵,這與開放的集體宿舍、旅店賓館等有著明顯的區別,並明確將對公眾開放的其他場所排除在“戶”的範圍之外。比較以上兩個司法解釋是有變化的,2005年的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戶的功能特徵是供他人家庭生活,這就進一步收緊了戶的認定標準,司法實踐中必須從嚴認定戶,以便於對被告人實現罪刑相一致原則。本案發生在準備用於出租交易且已進行廣告宣傳的出租房內,搶劫發生時相關房屋並未實際承載刑法規定的“戶”的功能,也缺乏私密性,出租資訊表明看受害人和被告人也都沒有把相應房屋當做實現家庭生活之地,控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入戶搶劫”的加重情節缺乏證據支援。

首先,本案所涉房屋處於交易狀態的客觀事實和租住者(本案受害人)的自身特點決定了本案出租房並不具備供他人家庭生活之用的特徵。本案相關房屋均處在出租交易狀態,相關資訊及用途已在網路交易平臺予以公示,並處在向不特定的人的持續展示過程中。各房屋出租當事人(本案受害人)亦公示為單身臨時性居住的年輕人,尚未成家立業,居住地隨時變動。這樣的出租房和出租人(受害人)的結合事實不可能形成入戶搶劫之“戶”。從公訴機關指控的證據看,受害人擬出租的房屋本身也是租賃來的,有的系合租,甚至允許男女合租,成員流動性大,成員間系臨時組合的,沒有家庭成員關係,房屋居住者客觀上也處於不斷流動狀態,這樣的出租房和出租人也根本不可能形成刑法上要求的戶的家庭生活特徵。本案有的受害人與房屋甚至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幫朋友帶被告人張某公開展示房屋。本案受害人租賃相關房屋無一在相關法定機關辦理備案手續,這也進一步說明受害人沒有準備把這樣的房屋當做家庭生活居住地,公安機關沒有也不可能將其登記為戶,房屋是個人臨時使用,不是家庭使用。

其次,本案涉及的出租房均是在網路上公佈的出租房,被告人也正是透過網路知道了受害人的資訊和相關房屋資訊,這樣的房屋隨時會有人看房,再加上有的本身就是與人合租,事實也一直有人看房,如此處於交易狀態的出租房無法具有上述司法解釋要求的戶的私密性特徵。事實上,本案搶劫發生的客觀環境也不具有私密性。在搶劫發生時,是處在一個公開展示房屋的過程中,也就是把出租房作為商品向人展示的過程中,看房、談價、著手劫取財物的時候都是在相對公開的場所和公開交易的過程中進行的,這一切的發生與“入戶搶劫”有天壤之別。

再次,認定被告人“入戶搶劫”違背罪行相一致原則。 “入戶搶劫”屬於搶劫罪的加重情節,《刑法》第263條規定,有“入戶搶劫”情節的搶劫犯罪應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而一般搶劫罪的量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正確認定“入戶搶劫”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這就要求必須避免對“入戶搶劫”中的“戶”作擴大解釋,造成不適當地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破壞罪刑相一致原則。本案被告人只是把出租房選擇為作案地點,該出租房事實也沒有承載家庭功能,被告人是偶犯初犯,按照入戶搶劫來懲罰被告人違背罪行相一致原則。

因此,無論是從本案所涉房屋的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徵和場所特徵,還是從罪行相一致原則,將被告人的一般搶劫行為認定為觸犯犯刑法第263條關於“入戶搶劫”的加重情節都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二、本案所涉受害人雖然為多人,但系在一個明確犯意下,以數個預先確定的特定受害人為目標,在同一個時間段內實施的一次搶劫行為,在適用法律時不應認定為被告人的行為已 觸犯“多次搶劫”的刑法加重情節。

對於什麼是“多次搶劫”,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對於“多次”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搶劫行為均已構成犯罪為前提,綜合考慮犯罪故意的產生、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客觀分析、認定。對於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同時對在場的多人實施搶劫的;或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實施連續搶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連續地對途經此地的多人進行搶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對一棟居民樓房中的幾戶居民連續實施入戶搶劫的,一般應認定為一次犯罪。刑法中設定 “多次搶劫”的治罪標準傾向於對慣犯、屢犯的懲處,對於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而實施的搶劫多次侵害行為應排除於外,才符合罪刑責相適應的原則要求。搶劫罪的量刑起刑點是三年以上,而多次搶劫作為搶劫罪的加重情節,量刑起點即為十年以上。

本案被告人張某一如前述,是偶犯、初犯,是在一個明確的犯意之下,同時準備好作案工具,一次性確定作案目標。在完成犯罪準備後,對幾個受害人開始著手實施犯罪,在一個相對較短的時間段內(不過二十幾個小時,因已經提前預約,間隔只是被告人張某的持續等待)、相同的作案環境和條件下實施了劫取幾個受害人財物的行為,完成了對確定的作案目標的搶劫,本質上是一次搶劫,行為具有不可分性。

被告人張某對多個受害人的劫取財物行為,分拆開並不具有獨立性。購買手機卡、手銬、封口膠是為犯罪做準備,進行電話預約聯絡即已經開始著手實施犯罪,而以上這些對於幾個受害人來說都是同時進行的,我們不能錯誤理解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相關司法解釋規定,錯誤認為對受害人實施搶劫僅是付諸劫取財物的那一刻,從而否定張某實施搶劫時間、地點的同一性。本案電話預約搶劫的特殊性決定了被告人張某著手實施犯罪在電話聯絡的那一刻起即對各個受害人開始發生犯罪,因此對多個受害人實施的搶劫行為在時間地點上有了統一性,此後付諸劫取財物地點的差異不能成為認定張某一次搶劫的障礙,且劫取財物地點的差異也與張某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毫無關係。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遠遠低於司法解釋列舉的其他明確作一次搶劫認定的情形。

因此,控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觸犯刑法第263條第一款第四項不能成立。基於本案搶劫的特殊性,基於張某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的不大,認定被告人張某對數個受害人劫取財物的行為系一次搶劫才能更正確體現立法和司法解釋的本意,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

三、本案被告人張某是偶犯,初犯,主觀惡性很小,在犯罪過程中盡力避免暴力,避免傷害受害人,也未對受害人的身體造成實際傷害,在歸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作案過程,如實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同一時間段內對其他兩個受害人的搶劫行為,也積極退贓,已取得受害人諒解,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應予以減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本案案發前一直是一個從沒有犯罪前科或劣跡的遵紀守法公民。這一事實亦得到公安機關及相關部門的資訊系統資料證實。本案所涉搶劫犯罪的出現純粹是被告人在生活出現極大困難無以為繼,父母逼迫掙錢給予其極大壓力,在父母的高期望下,無臉向父母要錢的情況下發生的,是被告人生活所迫、魯莽和幼稚合力作用下的產物。被告人在實施犯罪的過程中,一再向三個受害人說明不會傷害他們,儘量避免大的暴力,並且把受害人身份證歸還受害人,在受害人提出把錢全部拿走自己沒有錢時被告人便給受害人留下必要的現金(2011年11月1日對張某的訊問筆錄、2011年10月30日19時對L的詢問筆錄)。在用L的招商銀行卡消費時記起受害人說過掙錢很難,也很需要錢便只提取了受害人2000元現金,對於建設銀行的存款並未消費或提取(2011年11月1日對張某的訊問筆錄、2011年10月30日19時對L的詢問筆錄)。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整個過程表明被告人主觀惡性很小。依照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於偶犯觸犯,主觀惡性小的可以從輕處罰。

就本案搶劫所涉受害人M、L部分,被告人在公安機關尚未掌握被告人的該犯罪行為的情況下,被告人主動予以坦白交代。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條(自首)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辯護人認為,對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應依據以上所述刑法第六十七條及刑法修正案(八)予以減輕處罰。

被告人在被抓獲後積極退贓,為受害人挽回全部損失,受害人W、T等亦諒解和寬恕被告人的行為,並向司法機關出具諒解和寬恕證明,使受損害的社會關係得到修復,極大減輕了被告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同時在被告人歸案的半年時間裡積極表現,爭取立功,因張某多次提供其他人的重大犯罪線索,案件需要偵察,案件曾被退回公安,亦在偵查機關延長了很多時間,這些相關案件亦尚在偵查中。根據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法院亦應從這些方面對被告人依法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四、特別補充說明的問題

被告人張某本人一直遵紀守法,張某家庭世世代代的人也沒用誰涉嫌犯罪,是作為兒子的被告人張某和自己的母親發生矛盾後,在其母親一再觸到他的痛處,批評他掙錢無能,最後被母親趕出家門的情況下產生犯罪念頭。再加上畢業幾年了未有能力買房,導致交往了五年的女友離他而去,正是在這種迷茫和痛苦中產生的魯莽和衝動才隻身來到深圳,釀成大錯。

被告人張某歸案後,張某的母親也一直在福田看守所附近租了一間房子陪伴兒子至今,先後向司法機關及辦案人員表達了自己那份深深的懺悔。張某本人在整個實施犯罪的過程中也充分體現性本善的一面,確保不會傷及受害人的身體,留下受害人要求的物品金錢,到手的銀行卡也只是提取一小部分。辯護人在多次會見被告人的過程中,被告人也一再表明他是在自相矛盾中實施了犯罪,知道受害人的不容易和在深圳生存的壓力,當時在自己腦海裡只是想搞點錢度過難關,為了活下去。人性總有弱點,房屋的壓力、生存的壓力,家庭的壓力會讓人崩潰,張某走向犯罪的道路無意有一些是社會原因,對於他和家庭反而有些偶然性。

受害人在經歷了張某的犯罪過程後依然能真心寬恕和原諒了他,充分說明張某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確實不大。我們已經進入了一個相對寬容的社會發展階段,強調罪刑相適應,告別了從嚴從重的刑事司法模式,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社會更應該給這個沒有多大主觀惡性、一時失足的年輕人一個爭取未來的機會。

今天的審判勢必將關係到張某和他的家庭的命運,希望法官在量刑時充分考慮中國社會三十年發展產生的太多社會問題,用司法促進社會基本的公平正義和每個人良心良知的復位,社會的責任歸社會,被告人的責任由被告人承擔,用司法正義守住社會正義的底線,給本案被告人一個把握未來的機會。

綜上,基於本案被告人系偶犯初犯的事實,基於被告人實施犯罪的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且得到受害人真心寬恕的事實,基於本案所涉出租房屋並不具備戶的特徵和實質為一次搶劫的事實,基於被告人真誠的悔罪表現及積極爭取立功的事實,基於被告人母親在看守所旁租住地下室真心為兒子懺悔的心情,請求合議庭依據依據刑法第263條一般搶劫罪三至十年的量刑幅度對被告人張某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以取得最佳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以上辯護意見請合議庭予以採納。(深圳刑事辯護律師王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