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委採取留置措施,律師沒有介入的權利

昨天有個當事人的家屬因涉嫌貪汙罪被採取了留置措施,當事人非常著急,但是法律沒有賦予律師介入監察階段的權利。希望能儘早修訂監察法,保障被調查人的合法權益。

《監察法》從法律的層面上確認了留置措施,即留置措施擁有了和《刑事訴訟法》中強制措施同樣的法律地位,但是《監察法》卻未賦予律師會見的權利,因此律師不能會見被留置人。

第一,《監察法》中沒有律師介入監察委員會辦理案件的任何規定,到目前為止也沒有其他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律師能夠會見採取留置措施的當事人,因此律師會見被採取留置措施的當事人欠缺法律依據。

第二,如果被採取留置措施的當事人因涉嫌犯罪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律師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會見及接受委託辯護。依據《監察法》第四十五條:“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作出如下處置:

(一)對有職務違法行為但情節較輕的公職人員,按照管理許可權,直接或者委託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

(二)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照法定程式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決定;

(三)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按照管理許可權對其直接作出問責決定,或者向有權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四)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製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五)對監察物件所在單位廉政建設和履行職責存在的問題等提出監察建議。

監察機關經調查,對沒有證據證明被調查人存在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撤銷案件,並通知被調查人所在單位。”

從上述規定可知,監察機關對監察物件的調查分為違紀、違法及犯罪調查。監察物件只涉及違紀或違法的,確實沒有必要賦予律師會見的權利,但是監察物件涉嫌犯罪的,那就有必要讓律師介入,賦予律師會見、提供法律服務、進行控告申訴的權利。涉法犯罪的留置行為與《刑事訴訟法》中的拘留、逮捕本質上都是強制措施,並無二致。故,應當對監察法涉嫌犯罪的條款進行修改。

案當前《監察法》的規定,只有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後,律師才可以接受家屬委託,為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務。

綜上,在被監察委員會採取留置措施後,律師是不能會見的。在這個階段,可以委託律師對案件情況進行調查和了解,進行法律方案規劃,法律風險評估以及出具相應法律意見,為後期案件進入下一步流程做好準備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