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監督程式的提起方式有哪些?使用者7516832006216042019-11-04 00:19:14

提起審判監督程式的主體: 即有權提起審判監督程式的機關,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提起審判監督程式的方式: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審判監督程式採用抗訴的方式,人民法院提起審判監督程式採用重新審理決定、提審決定和再審指令的方式。 審判監督程式中的“抗訴”,是指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在發現確有錯誤時,向同級人民法院提起予以審判該案的訴訟活動。它是人民檢察檢察院行使法律監督權的一種形式。原刑事訴訟法就最高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向誰提出抗訴的案件由誰受理互相扯皮的現象。針對這種情況,新刑事訴訟法為充分發揮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對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審判監督作用,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按審判監督程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即哪一級檢察院抗訴、哪一級法院受理。為了保證人民檢察院有效地行使抗訴權,使抗訴及時得到審理,新刑事訴訟法還在第205條中增加規定:“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於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這表明,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式提起的抗訴,必須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不能未經審理就直接發回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在審理中對於原判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也可以不發回下級人民法院而自行作出判決;對於原判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應當直接作出判決,不應發回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新刑事訴訟法的有關修改和增加條款,解決了原來法律規定不明確的問題,為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起抗訴和人民法院受理這類抗訴案件提供了可操作性法律依據,確保了人民檢察院對已生效判決、裁定的法律監督權的實現和按審判監督程式進行抗訴的方式的順利行使。 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起抗訴與按照第二審提起抗訴這兩種方式,都是行使法律監督的職權,但兩者在提起主體、抗訴物件和受理機關等方面還是有許多區別的。第一,抗訴的主體不同。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起抗訴的主體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與原審人民法院同級的人民檢察院無權抗訴,如果發現同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它只能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反映意見;按照第二審程式提起抗訴的主體是與原審人民法院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其抗訴後要抗訴書抄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第二,抗訴的物件不同。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起的抗訴的物件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按照第二審程式提起抗訴的物件是沒有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第三,受理的法律不同。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起抗訴,由與抗訴人民檢察院同級的人民法院受理;按照第二審提起的抗訴,由抗訴檢察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受理。弄清這兩種抗訴的聯絡與區別,有助於更好地理解人民檢察院提起審判監督程式的抗訴方式。 採用重新審理決定、提審決定和指令再審則是人民法院提起審判監督程式的三種方式。具體來說: 1.重新審理決定,又稱再審決定,是指各級人民法院對本院已經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經本院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由本案對該案件進行重新審理的決定。它是各級人民法院對本院已經生效裁判案件提起審判監督程式所採取的方式。 2.提審決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和級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依法作出的將該案提上來由自己進行重新的決定。它是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上級人民法院針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的案件,向本院提起審判監督程式的方式。 3.再審指令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依法作出的要求原審法院依審判監督程式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的指示或命令。它是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法院已經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的案件,實行審判監督的一種方式。 決定提審和指令再審都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生效裁判有錯誤的案件提起審判監督程式的方式。究竟在何種情況下“決定提審”,何種情況下“指令再審”,法律無此明文規定。我們認為,為減少上級法院的工作量,一般情況下應指令原審法院事實不清楚、證據不足的案件更應“指令再審”;如果案件屬於重大、複雜、疑難的刑事案件,糾正起來難度大,致使原審法院不能糾正或者因其他原因不便糾正的案件,上級法院才可以“決定提審”。 無論是採用審判決定、提審決定還是再審指令的方式提起審判監督程式,重新審理的法院都要製作再審裁定書或重新審判裁定書。再審裁定書的作出,意味著審判監督程式中重新審判的真正開始。 審判監督程式提起的理由: 提起生效判決再審的理由與上訴理由不同的是,各國的法律均規定對生效判決再審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理由方被接受,這是由對生效判決再審的慎重性、嚴肅性決定的法。商為保障生效判決再審機制順利執行,各國對生效判決再審的理由均作了嚴格的限制,明確規定了作為生效判決再審理由的情況法。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對提起審判監督程式的理由作了原則性規定,即只有對各種再審材料進行認真審查後,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上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才能提起審判監督程式法。商在司法實踐中,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主要指以下幾種情況: (一)在認定事實上確有錯誤 在認定事實上確有錯誤,主要是指原判決、裁定認定的案件主要事實或重大情節,包括定罪和量刑的事實或重大情節不清,或者與客觀實際不符;案內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不足以證明主要犯罪事實或重大情節,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發現新的事實或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法。 (二)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 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包括適用實體法上的錯誤和適用程式法上的錯誤法。商適用實體法上的錯誤,主要是指應當適用法律條款沒有適用或不正確適用,不應當適用的法律條款卻適用了,從而導致定性上的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一罪與數罪相混淆,或者量刑上的輕罪重判或者重罪輕判的錯誤法。商同時,由於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是保證實體法正確實施的必要條件,因此,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如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貪汙受賄、徇私枉法等,從而導致判決、裁定發生錯誤情形,也屬於原判決、裁定在適用法律方面確有錯誤的一種表現形式法。 不知道回答是否滿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