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為非農戶,宅基地建房屬共同財產嗎?法妞問答2018-04-18 15: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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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市郊某村的村民陳某與覃某於2001年結婚,覃某不是農業家庭戶口。婚後陳某在村裡分得宅基地一塊,辦理了農村宅基地的用地及土地登記手續,建設用地批准書及集體土地使用證上均註明權利人是陳某,同年陳某在該宅基地建了一棟四層的房屋。房屋建成三年後陳某因病去世,覃某要求將這塊宅基地及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後再辦理陳某享有部分產權的繼承。在申請不動產登記過程中,陳某父母提出宅基地及房屋不是陳某與覃某夫妻共同財產,應該全部作為遺產由所有繼承人進行繼承。

由於農村宅基地的特殊性,其取得及轉讓均有較為嚴格的限制。對於農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在涉及婚姻、繼承等糾紛中如何分割,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也沒有相關司法解釋。類似本案情形,對於宅基地和房屋是否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各方理解各有不同。

陳某父母認為覃某不是農業家庭戶口,不是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權享有該村的農村宅基地。在批准農村宅基地面積指標時,也未計算覃某的份額,宅基地的集體土地使用證及房屋所有權證上也未記載覃某為權利人,既然沒登記有名字,就不應該是夫妻共同財產。

覃某認為這塊宅基地是她與陳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地上房屋建成後,也是由夫妻雙方居住使用至今,按《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應當屬於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

村委在調解的時候認為,農村的宅基地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其理由是農村宅基地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陳某隻是對集體經濟組織分配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權,因此,被分配給陳某的宅基地就不是他私人財產,更不能認定為他們夫妻的共同財產。若陳某不再使用該塊宅基地,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

要點一

宅基地是基於特定主體的用益物權,

取得主體有限制

宅基地使用權是特定主體對於集體土地的用益物權,與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利及利益緊密聯絡在一起,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質。福利主要表現在農民能夠透過宅基地獲取基本的居住條件。土地的有限性決定了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員不能申請宅基地,只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才能在本村申請宅基地。所以,單就農村宅基地而言,其取得主體有明確的法律規定。

本案例中的宅基地無論從申請過程的指標核准,還是獲批登記權利主體來看,均沒有體現覃某享有其中的份額。雖然宅基地是在陳某與覃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但《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來看,並不是所有婚姻期間取得財產都是夫妻共同財產。本案宅基地是基於陳某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無償取得,不是夫妻雙方的出資購買所得,在未經過建造房屋等經濟活動改變其權利狀態的情形下,不屬於陳某和覃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在司法實踐案例中,人民法院也不會單獨將宅基地的使用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要點二

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所有權,

視出資情況確定產權

《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宅基地使用權及地上房屋不允許轉讓,但涉及繼承以及婚姻等情形時房屋所有權作為私人財產可基於人身關係取得,政策上不允許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房屋所有權人對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進行翻建、改建、擴建。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所有權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要從其建造的時間、建造的出資方等多方面判斷。同時,因房屋所有權歸屬的變化亦有可能影響到宅基地的使用權歸屬。

本案例中陳某與覃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在農村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且作為夫妻雙方婚後共同居住使用,若陳某父母不能證明建造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出資,且夫妻雙方無特殊財產約定,該房屋可視為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覃某可透過享有地上房屋所有權的部分份額,享有對應宅基地部分使用權。

要點三

對夫妻共同財產存在爭議的,

可透過司法途徑解決

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是將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個人財產區分出來,目前如何對兩者進行準確的界定在法律上缺乏統一規定。在難以確定是夫妻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即對財產歸屬有爭議又不能證明屬於夫妻一方的情形,一般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是,推定涉及《物權法》《民法總則》《婚姻法》《繼承法》等多部法律規定,特別是涉及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還需要判斷是否婚前建造、是否共同居住、是否共同出資等多種情況。各方在財產實際情況認識及法律理解上存在差異的,將使爭議及糾紛難以調和。夫妻雙方透過自由協商無法解決爭議及糾紛時,可透過司法途徑處理。本案例中,夫妻的一方陳某已經死亡,夫妻雙方無法自由協商,且陳某父母對財產歸屬有異議,透過司法審判程式查明房屋所有權形成過程,裁決其歸屬是解決這項紛爭的有效途徑。

隨著社會經濟飛速發展,家庭財產結構相比過去發生了很大變化,由工作、婚姻等原因導致戶籍遷移,進而引發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權歸屬爭議問題愈來愈多,由此而引發的社會矛盾也開始凸顯。在城鄉結合的婚姻型別中,農村宅基地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特殊產權,也是家庭財產中重要的組成部分,其是否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是在繼承、離婚等糾紛中當事人爭議最多的部分,而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及處理則成為解決糾紛的關鍵。

結合本案例看,在對農村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權是否夫妻共同財產,不僅需要核定夫妻雙方是否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還要調查建造房屋是否為共同出資,並須各方達成共識。這類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及處理不僅是社會關係處理中的難題,也是司法實踐中難點,當事人民事權利最終是否能被司法確認與保護,須由人民法院經查實適用法律作出判決予以確認。在辦理登記業務過程中,不動產登記機構發現申請人之間存在對於財產歸屬爭議及糾紛情形的,可引導當事人透過訴請法院解決糾紛的方式處理,更有利於問題的解決。

本案例中,在村委調解無果後,陳某父母與覃某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並作出裁定確定了各方應享有的份額。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據人民法院的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書,辦理了該宅基地及房屋的不動產轉移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