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此事而言!嫖娼就要被通報被全國公眾公示,各大媒體和網路平臺公開“處刑”嘛?

根據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賣淫、嫖娼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第九十七條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向被處罰人宣告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被處罰人;無法當場向被處罰人宣告的,應當在2日內送達被處罰人。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及時通知被處罰人的家屬。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決定書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從上述法律條文來看,並沒有規定要進行通報。就法律層面來說,嫖娼行為屬於個人隱私,公安機關依據相關法律對當事人進行處罰無可厚非,但無論是媒體還是行業協會,都無權將這種涉及個人隱私的嫖娼行為公之於眾。

畢竟,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只對賣淫嫖娼者規定了拘留、罰款的懲罰措施,不包含通報。

李雲迪嫖娼一事若有確鑿證據證實,也只是行政違法,其社會危害性明顯小於刑事犯罪。而且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在遭到行政處罰後,其還享有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救濟權。這意味著行政處罰決定並非終局決定。一旦李雲迪提起行政訴訟,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行為會受到司法審查,完全有推翻原決定的可能。如果對一項尚未確定的處罰決定進行公開通報,不僅不符合類似“無罪推定原則”,而且不利於樹立司法權威,提高司法公信力,行政權獨大的現狀難以受到控制。

此外,對賣淫嫖娼行為的法律處罰本身很難符合“罪罰相當”的比例原則。由於賣淫嫖娼受到的社會汙名化,公開處罰本身就會產生比處罰更大的後果。官方通報不符合憲法原則和“比例原則”,損害公民各項基本權利。

任何一個違法犯罪的人,他的基本權利還是要得到保障的,比如隱私權。但也有人認為,李雲迪作為公眾人物,隱私權應當受到公共利益及社會公眾監督權和知情權的限制,但公眾人物隱私權的限制絕非意味著權利的剝奪,公民行使監督權也不能逾越法律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