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反不正當競爭法中不正當行為的案例?匿名使用者 2013-07-18

公用企業及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限制競爭行為案例:

2001年,某市區內的一家燃氣公司負責為區內使用者提供液化天然氣。該燃氣公司與區內的兩家保險公司的分公司分別簽訂保險代理協議,由該燃氣公司下屬各液化氣供應站在區內為使用者申請開戶及換氣時,代辦液化氣罐的保險業務。從1997年至2000年間,該燃氣公司總計向用戶收取保險費70多萬元,獲得代理手續費約19萬元。該市工商局認定,該燃氣公司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的公用企業。燃氣公司利用其公用企業的優勢地位,未經投保人同意,也未設專門視窗或由專人受理,未告知投保人,就為燃氣使用者辦理液化天然氣罐保險,明顯違反使用者的意願,強制代理保險業務。由此,該市工商局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3條,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罰款。

該燃氣公司不服這一行政處罰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理由之一即為,該公司不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規定的“公用企業”,認為按照立法旨意,具有獨佔地位是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公用企業或者其他經營者的核心特點。因為無獨佔性的公用企業無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商品的能力,也無法實現排擠其他經營者公平競爭權的行為目的。由於在該燃氣公司的經營區域內還有其他六家獲准經營的企業,所以不能認定為具有獨佔地位的公用企業。該市的一審法院支援了燃氣公司的觀點,市工商局在一審中敗訴。二審中,該市的工商部門強調,這種認定對“公用企業”的界定過於狹隘。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若干規定》第2條對公用企業的進一步定義,公用企業是涉及公用事業的經營者,包括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電訊、交通運輸等行業的經營者。該燃氣公司分明屬於列舉的公用事業的經營者。最終,該市二審法院支援了市工商部門的觀點,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所指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體有兩種,一種是公用企業,另一種是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對公用企業的進一步認定可以適用《若干規定》。[1]但是,我們發現,對此問題工商部門的權威人士也認為,根據第6條的措詞表明“公用企業首先是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2]可見在這個問題上存在著不同的法律意見。 2。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限制行為。3。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條件行為。案例:日前,湖北宜昌市工商局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以構成限制競爭行為對湖北省宜昌市鹽業公司處以10萬元罰款。接群眾舉報,宜昌市工商局查明,宜昌鹽業公司利用其食鹽專營獨佔地位,自2009年3月至6月,在宜昌城區範圍內銷售精製碘鹽時,強制食品經營戶按照一定比例購買購買宜昌鹽業公司附帶提供的鈣(鋅、硒)強化營養鹽及低鈉鹽。如不購買,經營戶就不能從鹽業公司處購買普通精製碘鹽。經營戶多有抱怨,但不得不接受。工商局認定,鹽業公司的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湖北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相關規定,構成限制競爭行為。為此,宜昌市工商局向宜昌鹽業公司下達了《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告知宜昌市工商局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擬責令宜昌鹽業公司停止違法行為,罰款18萬元。在聽證會上,宜昌鹽業公司認為宜昌工商局定性不當,適用法律不當,應認定為普通搭售行為,而不是限制競爭行為。而工商部門則認為:食鹽是國家進行專營的管理產品。經營戶從鹽業公司進貨,是進精製碘鹽,還是進多品種鹽,本應由食品經營戶自主選擇。調查中,許多經營戶反映,多品種鹽價格高,不好銷售,容易造成積壓,不願意購進多品種鹽。而鹽業公司卻利用其食鹽專營的獨佔地位,違背食品經營戶的意願,在食品經營戶購進精製碘鹽時,強制要求經營戶按一定比例購買其提供的多品種鹽。如果不滿足鹽業公司的條件,就不能從鹽業公司處購買普通精製碘鹽。整個過程,不是在自願、平等、公平的基礎上交易。工商局認為,鹽業公司的行為限制了食品經營者的自由選擇權,損害被指定購買商品的食品經營戶合法利益;“排擠其它經營者的公平競爭”,其行為構成限制競爭行為。鑑於案發後,宜昌鹽業公司予以高度重視,並已有改正違法行為的事實,宜昌市工商局決定對其處罰款10萬元,並責令改正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