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話說:“打官司就是打證據”。從這句話可以看出證據在起訴離婚過程中的重要性。本離婚律師今天想要談的一個問題是:在訴訟中如果想要補交新的證據應該如何去做的問題。

首先說個案例:女方與男方由於夫妻感情破裂而訴至法院請求解除婚姻關係。為此,女方在法官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了與夫妻感情狀況、子女撫養及銀行存款的相關證據。由於其時女方正在為一套被男方私自轉移的、登記在男方母親名下房產同男方母親打官司,尚未獲得生效判決,故在離婚訴訟的第一次庭審中未提及此事。後在離婚訴訟舉證期限屆滿後、第二次開庭繼續審理相關離婚財產問題前,女方成功奪回了房屋。於是房屋成為了夫妻共同財產,需要在離婚時予以分割。於是,女方正式提出增加分割離婚房產的訴訟請求,並將與之相關的、包括房屋所有權確認生效判決書在內的各種證據提交給法官。沒想到,法官卻以超過舉證期限為由拒收。

對於上述法官的做法,本離婚律師認為是不正確的。理由如下:

訴訟過程中需要變更訴訟請求並補交證據的應該如何做?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在案件受理後,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併審理。”很明顯,法律允許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且提出增加訴訟請求的截止期限為“法庭辯論終結前。”該案僅進行了第一次庭審,遠沒有達到法庭辯論的階段,所以這位女士自然有權提出增加訴訟請求的申請。此外,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房屋在離婚時的分割問題屬於在離婚案件中可以合併審理的事項,故女方可以請求法院將其加入本次離婚訴訟而一併解決。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第七條規定:“關於增加、變更訴訟請求以及提出反訴時的舉證期限問題。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內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後,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當事人對舉證期限有約定的,依照《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由此可見,女方在增加訴訟請求後,法官應該重新指定舉證期限,而不是簡單地以女方超出舉證期限為由而拒收

證據

綜上,本

婚姻律師

認為該案的法官在收到女方正式提出增加訴訟請求的申請後,應該重新指定舉證期限並接受女方提交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