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個案例顯示 幫人自殺會被判死緩

19歲學生李某路過南寧市

凌鐵大橋

時,看到一名15歲女生欲跳江自殺。由於女生不敢往下跳,便讓李某幫忙推下江,李某就照做了。最終女生獲救。李某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已觸犯刑法,涉嫌故意殺人被捕。

15歲的女生真傻,有什麼過不去的,竟然選擇跳江。花季一樣的年齡,選擇這樣結束生命,也太枉費來世間一堂。

19歲的李某更傻,別人說想死,你就把別人推下去,如果別人說沒有錢,要和你一起搶銀行,你也去呀?

難道不知道,把別人推到江裡去,是故意殺人嗎?

如果女生真的死了,李某不僅要判刑,還得賠錢好幾十萬。

記牢了,幫助別人自殺,是故意殺人;相約自殺,別人死了你沒有死,也是故意殺人。

好在本案中女生獲救,估計應該想開了,以後好好活著,快樂活著。

李某故意殺人未遂,且是幫助他人自殺,可能會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要不,李某要在坐牢七八年。

幫助自殺案例

案例一:

黃某甲

幫助女友自殺被判刑三年(廣西壯族自治區

鹿寨縣

人民法院)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黃某甲得知自己已患肺癌晚期並且疼痛難忍的情況下,曾數次想自殺均被其女

廖某某

和其同居男友黃某某阻止。2014年5月30日晚上7點,被告人黃某某在黃某甲的再三哀求下開摩托車搭黃某甲到鹿州監獄對面的樹林裡,黃某某用手抱黃某甲的身體離開地面後,讓黃某甲用牛繩套住自己的頸部,然後鬆開手讓黃某甲用繩子在樹上吊頸自殺身亡。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出於為其同居女友解除病痛,在黃某甲的請求之下,幫助黃某甲上吊結束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鑑於黃某某上述犯罪行為發生於戀人之間,且系在被害人產生輕生念頭後積極請求情況下所為,故其犯罪行為應當與普通嚴重危害社會的故意殺人行為相區別。黃某某主觀惡性相對較小,社會危害亦相對較輕,屬於故意殺人罪中“情節較輕”情形,可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同時,黃某某歸案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起因是死者的病患引起的,是死者主動要求被告人幫助自殺的,且之前有阻止死者自殺的行為,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事實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採納,但對其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節,建議減輕處罰的意見,經查,被告人雖然主動打電話報警,但未作如實供述,在公安機關調查走訪、現場勘查、法醫初步屍檢等所得結論後被告人才如實供述,故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條件,因此,對辯護人建議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根據前述法定刑幅度和具體量刑情節,並綜合考慮黃某某犯罪的具體事實、認罪悔罪態度以及被害人親屬諒解等因素,本院決定對黃某某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案例二:

徐德軍

收錢幫人自殺 被判十二年 賠償47萬元(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終審)

原判認定:被害人朱某於2011年遭遇交通事故致高位截癱,因長期生活不能自理而產生輕生之念。2015年9月,朱某透過QQ認識了網名孤狼、化名

閆佩侖

的被告人徐德軍。二人在QQ上約定由朱某支付酬金,徐德軍負責將朱某殺死。10月11日上午,徐德軍用輪椅將朱某從鄭州大學第五附屬醫院帶出,乘車來到了鄭州市金水區邵莊中街“陽光洗浴”賓館909房間,用事先準備好的水果刀朝朱某的腹部連捅數下。後經搶救,朱某一直昏迷,病情危重,已構成重傷二級。事後,徐德軍將得款11。8萬人民幣揮霍殆盡。被告人徐德軍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朱某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

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徐德軍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責令被告人徐德軍退賠被害人朱某118000元;被告人徐德軍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71156。08元。

案例三:

黃定康

幫助自殺被判十一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黃定康在被害人袁某1開煤氣瓶自殺未遂後,應袁某1的要求沒有將其送往醫院,先購買藥物給袁某1服用,後購買水果刀、水桶、手套等工具給被害人自殺,又持水果刀在被害人手腕割了兩刀,並用衣服捂住被害人的嘴巴和鼻子,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剝奪被害人生命,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殺人罪,依法應予懲處。

對於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定康系應被害人的要求幫助其自殺,主觀惡性較故意殺人小,屬情節較輕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黃定康先是應被害人的要求沒有送其到醫院治療且購買水果刀、水桶、手套等作案工具給被害人幫助被害人自殺,後在晚上21時許至次日凌晨2時許長達5個多小時的時間內,被告人黃定康先後兩次親自動手割被害人手腕,造成被害人橈動、靜脈離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的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是直接動手殺人,其行為不屬情節較輕,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予採納。對於被告人黃定康提出其有自首情節的辯解意見,經查,被告人黃定康在到案後沒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是在公安人員經調查認為被害人死因可疑時才交代犯罪事實,其行為不構成自首。

被告人自動投案,在庭審中能如實交代犯罪經過,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定康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案例四:

趙叢寶

和母親相約自殺 被判十五年(牡丹江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叢寶迫於生活壓力和感情糾葛產生輕生想法,將輕生想法告知其母親被害人王某某,因王某某癱瘓多年,生活不能自理,誘發王某某亦產生自殺想法,二人相約自殺。趙叢寶為身體不能行動的王某某購買農藥作為王某某自殺工具,在發現王某某自殺尚未死亡時未予施救,而實施了掐頸部手段幫助王某某儘快死亡的犯罪行為,剝奪被害人生命。

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殺人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援。雖經鑑定被害人系因農藥中毒而死亡,其扼被害人頸部機械性外力非致命因素,但被害人的死亡與被告人趙叢寶的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被告人趙叢寶在在親友及警察規勸下能夠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

因本案系家庭內部矛盾糾紛引發,被告人趙叢寶的行為取得了被害人的親屬其弟弟

趙某甲

的諒解,且被告人趙叢寶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叢寶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案例五:雍盛幫助自殺 被判死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人雍盛故意殺死一人,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且繫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援。鑑於被害人

夏某某

因厭世而欲自殺的想法無法排除,而被告人雍盛也存在幫助自殺的可能,故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應辯護意見可予採納。為維護社會主義法治,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雍盛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案例六:網友相約自殺被判刑三年(衡陽市南嶽區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陽市南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4月間,被告人馬某某與被告人湯某男及網友“蜘蛛”、“陽光”4名網友在網上相約來南嶽自殺。同年4月6日在南嶽龍鳳鄉一山上“燒炭”自殺未果。同年4月13日晚,湯某男與被告人馬某某二人獨自在南嶽鑫盛路名人苑小區四棟樓頂天台採取用尼龍繩打成八字環分別套在各自脖子上背靠背互勒的方式自殺,致湯某男機械性窒息死亡,馬某某受傷。次日凌晨,馬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

被告人馬某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案例七:網友相約燒炭自殺 被判刑四年(上海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2與被害人相約共同自殺的過程中,對整個事件程序有控制作用,對結束他人生命有積極行為,其本人放棄時負有阻止被害人自殺的義務,且王某2在本可以救助被害人的情況下而未救助,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其行為構成了故意殺人罪,但考慮到被害人本人有自殺的意圖及行為,王某2的殺人行為是在不違背被害人本意的前提下實施,其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屬於情節較輕,在量刑時予以從輕考量。同時,需要指出的是,生命是最為重要的法益,應給予最為厚重的保護,任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不以被害人的承諾而阻卻其

違法性

被告人王某2到案後能如實供述事實經過,當庭表示認罪,對其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案例八:幫助他人買農藥自殺被判刑二年六個月(廣西揭西縣人民法院)

2016年初,被告人

彭玉偉

與楊某一起居住在位於揭西縣河婆街道的出租屋內。2016年5月7日上午,楊某在出租屋對被告人彭玉偉稱有人陷害她,請求彭玉偉外出為其購買農藥用於自殺。被告人彭玉偉順從楊某的請求,步行至揭西縣河婆中心市場供銷街張某3所開的門市店裡購得1瓶“金迪樂”牌農藥返回住處交給楊某。待被告人彭玉偉與楊某兩人吃完午飯,楊某便將農藥倒進瓷碗,被告人彭玉偉見楊某服食完農藥,便收拾衣服準備離開現場。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玉偉無視國家法律,明知死者楊某有自殺意圖,仍接受楊某的請求幫忙購買農藥,協助楊某自殺,情節較輕,其行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權,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鑑於被告人彭玉偉患中度精神發育遲滯,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且歸案後如實供述,依法可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彭玉偉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案例九:孫媳幫助勒死爺爺 被判無期徒刑(內蒙古高階人民法院終審)

原審判決認定,2015年12月23日13時許,楊某1在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

昆都侖區

團結大街8號街坊12棟4號家中與被告人

董莉莉

(系楊某1孫媳)提及思念去世的妻子,被告人董莉莉聽聞後產生楊某1死亡將會免除其贍養之責其亦能解脫的心理,遂用家中繩子將楊某1勒死在床上。楊某1家人至現場撥打120急救、110報警電話後,董莉莉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經法醫檢驗鑑定,死者楊某1系生前頸部受外力作用致機械性窒息死亡。另查明,被害人楊某1親屬自願放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請求對被告人董莉莉依法懲處。

一、維持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內02刑初65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董莉莉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董莉莉犯故意殺人罪。

二、撤銷上述判決對被告人董莉莉的量刑部分,即判處被告人董莉莉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三、上訴人董莉莉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案例十:馬野幫人自殺被判無期徒刑(吉林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馬野2008年1月1日9時許,與黃某瑩相約在四平市鐵西區站前街某招待所08號房間見面。二人在床上嘮嗑時,黃想自殺,馬野幫助自殺,使用尖刀扎黃左胸腹部數刀,致黃死亡。之後,馬野又用尖刀扎自己的腹部及左手腕,企圖自殺未遂。

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四刑初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馬野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