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叫地役權 匿名使用者 1級 2013-10-13 回答

地役權是指為了自己的使用、經營等方便、利益而使用別人的土地的權利。一般來講,地役權的發生必須有兩個不同歸屬的土地存在,為他人利用而提供便利的土地叫供役地,接受便利而得以使用或經營的叫需役地。所以,地役權是存在於他人土地之上的物權,它具有從屬性和不可分性。]

什麼叫地役權 九流閒人 1級 2018-11-21 回答

地役權是用益物權的一種。指因通行、取水、排水等需要,透過簽訂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不動產效益的權利。如甲工廠原有東門可以出入,後想開西門,借用乙工廠的道路通行。甲工廠與乙工廠約定,甲工廠向乙工廠適當支付使用費,乙工廠允許甲工廠的人員通行。這時甲工廠即取得了“地役權

什麼叫地役權 匿名使用者 1級 2013-10-13 回答

相鄰關係與地役權 一、地役權與相鄰關係的兩種立法例地役權是一個與相鄰關係有聯絡的概念。這主要是因為在當今大陸法系關於地役權和相鄰關係存在兩種立法例:地役權與相鄰關係合併規範立法例和分別規範立法例。(1)合併規範及其理由以法國為代表的許多大陸法國家的民法典採合併規範模式。在這些國家,相鄰關係也稱為法定地役,法定地役與約定地役共同稱為地役權,規定在用益物權一章中。(2)分別規範及其理由以德國為代表的國家(日本、瑞士等)採分別規範的規範模式。按照分別規範模式,地役權僅指約定地役(及時效取得地役權),規範在用益物權編中;法定地役視為相鄰關係,規定在所有權一章中。這樣立法安排的理由是,地役權(約定地役權)屬於用益物權,而相鄰關係只是對所有權的限制。由此可見,各國對地役權規定並不完全一致。那麼,什麼是地役權,約定地役權與相鄰關係(法定地役)有什麼區別呢?我們不妨按照法國模式,先弄清什麼是廣義的地役權。二、廣義地役權土地所有權人(在我國包括土地使用權人)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而有限地利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就是地役權。地役權一般涉及兩個地塊,且這兩塊土地分屬於兩個所有權人,其中一塊土地向另一塊土地提供服務。其中需要役使他人土地的地塊稱為需役地,而供他人行使的地塊則稱為供役地;對應地,前一塊土地所有權人被認為擁有地役權,稱為地役權人,後一塊土地所有權人被認為附帶有供役的義務,稱為地役人。因此,地役,從需役地的角度,地役權是一種權利,而從供役地的角度則是一種負擔或義務。作為一種對他人土地的一種便宜性權利,地役權從取得方式或發生根據上有兩個,一個是依據法律規定,一個是依據當事人約定。於是,地役權被分為兩類:約定地役和法定地役。顧名思義,法定地役是依據法律規定產生的對他人土地的一種便宜性權利;而約定地役是依據當事人的約定而產生的對他人土地的一種便宜性權利。法律之所以規定某人對他人土地享有地役,主要是因為如果不給予他這樣的便宜,則他對自己的土地利用便不可能或不方便,法律強加給當事人供役義務,以使各自的土地都能得到有效的利用。而在法律上無供役義務時,一方當事人可以基於約定而賦予另一方當事人利用其土地的權利,便產生了約定地役。在地役權取得中還存在時效取得,即和平地、公然地(表見地)、連續利用他人土地達法定時效期間的,可以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例如,甲和乙相鄰,甲原有道路通往公路,但須繞一個彎路,為取方便,即棄原路而改走乙之土地,乙礙於情面,一直未提出異議。如果這種情形一直延續到法定時效期間(比如20年)的話,那麼甲即可以請求將其形成的通行事實登記為通行地役權。這種地役權產生基礎為法律規定,但在採分別規範的模式國家裡,在地役權規範中也承認這種取得方式。在這一點上,分別規範模式中的地役權也並不完全是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產生的。一般的法定地役與時效取得地役的區別在於,法定地役的取得只要具備取得要件(最主要的是有此必要)即可立即取得,而時效取得本質上並沒有這樣的必要性,但經過法定期限後,法律上對這種事實予以承認,取得地役權。因此,法定取得仍然有別於時效取得。我們下面所講的法定地役(相鄰權意義上法定地役)均不包括時效取得。總之,廣義上的地役權包括法定地役、時效取得的地役、約定地役。時效取得的地役兼具有法定地役與約定地役的一些特徵。三、法定地役權(相鄰權)與約定地役權聯絡與區別(一)約定地役和法定地役的共同特徵在大陸法國家,地役權是一種對他人土地的一種權利,即屬他物權的一種。但地役權與用益性質的他物權卻具有本質的不同。這些不同點構成地役權的最主要特徵,主要體現在以下三方面:(1)它是服務於特定土地或附屬於特定土地的權利,它對“地”不對“人”,喪失需役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即意味著喪失地役權;取得需役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通常也隨之取得為利用該土地所附帶的地役權,除非地役權是基於當事人約定產生的。例如,A土地使用權人甲為了避免繞道行走,與B土地使用權人乙達成一項約定通行權,如果甲將A土地轉讓給丙,那麼,A也就自然地喪失該約定地役,且丙不能當然地取得甲與乙之間約定地役權。因此,不管是約定地役,還是法定地役(相鄰權),地役權基本上是服務於特定土地的權利,它不能脫離特定的土地而存在,這在物權法中稱為地役權的從屬性和不可分性。(2)地役權不以佔有他人土地內容或目的,而只是要求對方應盡某種容忍或不作為義務。地役權通常只是給予地役權人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或為了低成本地利用自己的土地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權利,供役人提供地役並不因此喪失對土地的佔有甚至利用,而只是承受了某種負擔或不便利,本質上對其土地沒有根本的影響。例如,相鄰通行權只是賦予其通行的權利,而不包括在土地上建築或種植樹木的權利;相鄰管線透過權僅限於管線地透過並進行必要施工的權利,而對透過的土地或建築物沒有任何權利。因此,地役權不是對他人土地全面佔有和享用的一種權利,傳統民法將其歸入用益物權,只是從它是對他人之物享有權利的角度講的。(3)地役權不是一種獨立的他物權,不可獨立轉讓、繼承或進行其他處分。這是以上兩點得出的必然結論。而其他形態的用益物權,用益物權人基本上可以像所有權人那樣去利用物,甚至有些用益物權(指地上權、永佃權)還可以轉讓或被繼承。地役權則欠缺這種權能,它只是非獨立存在的不可單獨轉讓的附屬於需役地所有權的一種附屬性權利。作者認為,不管約定地役,還是法定地役(相鄰關係)均具有上述特徵。而且地役權還具有共同的內容。根據使用的方式或用途地役可分為:通行地役、引水或排水地役、眺望地役權、採光地役、通風地役、鄰地利用地役等。另外,傳統大陸法中還將取土(沙石)地役、放牧權、採集權等也放入地役權,但是這類地役權本質上屬於一種取得權或收益權,與役使他人土地權利存在本質上的區別,因此作者不把它歸入地役權範疇。總之,地役權是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而不得不役使他人土地而產生的權利。它的基本功能是調整不同土地所有者之間因共同利用各自土地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以使在相鄰土地歸屬於不同主體的情況下,使需要藉助他人土地才能夠利用自己土地的人,得以順利利用自己的土地。因此,只要在土地歸屬或利用分屬於不同的主體,就存在地役權或與地役權相類似的制度。也許對役使他人土地的權利稱謂在各國不同,或沒有賦予這種權利以物權地位,但總有調整相鄰土地之間發生的相互利用規範。正因此,在當今世界兩大法系中都存在地役權制度 。(二)約定地役(狹義的地役權)與法定地役(相鄰權)區別(1)產生基礎約定地役和法定地役的區別主要是權利產生的依據或基礎不一樣。法定地役(或相鄰權)是依據法律取得,而約定地役(或狹義的地役權)則是根據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供役或需役的協議而產生的。法律之所以強加給某地塊以供役義務或賦予某地塊以權利,必須有合理的理由。這種理由是兩塊土地之間的一種自然需要,或者因為地形、地勢,或者因為位置、距離,或者為了達到和睦利用各自土地的目的,法律有必要強加給某塊土地以義務,給予某塊土地以權利。因此,法定地役(相鄰權)是建立在一定範圍的每個土地權利人都能夠利用各自土地的自然需要性上的。一般來說,這種自然需要是以土地的相鄰、鄰近為基礎的。而約定地役則毋須有自然必要性,可以超越相鄰或鄰近關係(當然並不是必須的),某地塊之所以承擔某種義務或負擔是因為他作出承諾或同意。換言之,約定地役產生於當事人的合意,對地塊之間的自然關係沒有什麼限制。因此,法定地役和約定地役的區別主要是設兩種地役權的基礎不盡一致,法定地役只存在相鄰(含相近)不動產權人之間;約定地役既可以產生於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間,也可以產生於不相鄰不動產權人之間。(2)有償無償法定地役(相鄰權)一般是無償的,因為土地上的供役負擔源自於自然需要,要求需役地人負擔費用違背其制度的宗旨。而在約定地役,某地塊本身並沒有負擔這樣的義務,要其負擔某種義務,除了經其同意外,通常還要支付一定報酬;當然如果對方不主張報酬,亦是可以的。亦即是,約定地役權既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主要取決於當事人的約定。(3)對抗性由於法定地役是基於土地的自然需要且是固定於或永久地附屬於土地之上的,其地役權或地役負擔並不因其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人改變而改變,因此,法定地役具有對抗第三人的天然屬性,或者說,它的對抗效力源自於土地本身,而不需要其他公示手段。而約定地役則因其源自於當事人的約定,則只有經公示後才能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這種公示手段,通常是登記。也即是約定地役權經登記後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地役權的登記通常是在供役地的登記簿上記載供役負擔,一旦作這樣的記載,需役地人即可以要求取得供役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人承受供役負擔(即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否則沒有。(4)獨立與否在人們談到相鄰關係與地役權區別時,普遍地認為:相鄰關係為基於法律規定產生的對不動產所有權的擴張或限制(對供役地是限制,對需役地是擴張),不是一項獨立的物權;地役權為基於契約而產生的對他人土地利用的權利,為用益物權的一種。不過應當指出的是,兩者都是非佔有他人土地而對他人不動產的某種權利,均是為了土地利用便利而設定的權利,具有相同的功能。約定地役的主要功能在於彌補法定地役的不足,在法定地役得不到調整或相鄰或鄰近不動產義務人沒有義務提供便利時,即可透過約定來加以彌補。法定地役權無非是經由契約形成的物權相鄰權。由於約定地役源自於當事人的約定,使得約定地役權具有脫離土地本身獨立存在的屬性,使這種權利接近其他用益物權,而法定地役權本質上只是調整相鄰不動產權利義務關係一種工具。四、相鄰關係與法定地役權:稱謂問題不管採取分別規範,還是採合併規範,相鄰關係(相鄰權)與法定地役權的內容大致相同。也就是說,相鄰關係或法定地役上的不動產權人之間基本上涉及以下幾項內容的權利義務關係:1)關於道路通行、透過;2)關於排水和用水;3),關於相鄰管線的安設;4)關於通風、採光、眺望等相鄰空間距離;5)關於建築、竹木越界禁止;6)關於相鄰有害氣體、噪音等;7)關於相鄰不動產使用危險(對地基和建築物施工或其他設施設定等不得使鄰地造成損害)防止,等等。但是,相鄰關係與法定地役立法規範角度不同。作為一種地役權,法定地役權規範更強調的是權利,可以說是從權利的角度進行規範法定地役的;而相鄰關係基本上是以相鄰人的義務作為規範基點的,但也不排除從權利的角度來規範。因此,在上述七個方面中,最後三個方面似乎更宜稱為相鄰關係的權利義務,而不是稱為地役權。因為這裡似乎不是強調對他人土地的某種權利,而是對相鄰人的義務。作者認為,上述差異更多的是稱謂問題、形式問題。不動產的特殊之處在於存在相鄰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而不管是從權利的角度規範,還是從義務的角度規範,都涉及到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係,一方享有權利,另一方即享有義務;一方的法定義務,即意味著另一方有相應的權利。而其共同點是:其法律依據來自於法律規定或自然需要。本書認為相鄰關係即是法定地役。至於法定地役是稱為相鄰關係,規定在所有權章,還是與約定地役規定在一起,稱為地役權,這只是立法體例的問題,並不影響法定地役和相鄰關係的內容一致性。本書試圖從法定和約定兩個方面來論述相鄰關係中的問題(也就是在相鄰關係的框架下討論約定地役和法定地役兩個方面的問題),但為遵循現行立法和習慣,本書在論述法定權利義務關係時,使用相鄰關係或相鄰權,而在論述約定權利義務關係時,使用約定地役權。五、我國對相鄰關係的規範我國的相鄰關係規範確立於《民法通則》。《民法通則》僅用一條(第83條)確立了相鄰關係的基本原則、基本內容和責任形式。不動產相鄰關係的基本原則是,有利於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違反相鄰關係義務給鄰人造成損害時,應承擔的責任形式,即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至於相鄰關係涉及的方面,該條僅以有限列舉方式,明確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至於其他方面,沒有列舉,但並不是不予調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8條至103條對相鄰關係作了進一步的細化和明確。但是這些規範遠遠不能適應複雜多樣的相鄰關係的調整。如何更好地規範相鄰關係,是我國物權立法過程中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什麼叫地役權 匿名使用者 1級 2013-10-14 回答

相鄰關係與地役權 一、地役權與相鄰關係的兩種立法例 地役權是一個與相鄰關係有聯絡的概念。這主要是因為在當今大陸法系關於地役權和相鄰關係存在兩種立法例:地役權與相鄰關係合併規範立法例和分別規範立法例。 (1)合併規範及其理由 以法國為代表的許多大陸法國家的民法典採合併規範模式。在這些國家,相鄰關係也稱為法定地役,法定地役與約定地役共同稱為地役權,規定在用益物權一章中。 (2)分別規範及其理由 以德國為代表的國家(日本、瑞士等)採分別規範的規範模式。按照分別規範模式,地役權僅指約定地役(及時效取得地役權),規範在用益物權編中;法定地役視為相鄰關係,規定在所有權一章中。這樣立法安排的理由是,地役權(約定地役權)屬於用益物權,而相鄰關係只是對所有權的限制。 由此可見,各國對地役權規定並不完全一致。那麼,什麼是地役權,約定地役權與相鄰關係(法定地役)有什麼區別呢?我們不妨按照法國模式,先弄清什麼是廣義的地役權。 二、廣義地役權 土地所有權人(在我國包括土地使用權人)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而有限地利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就是地役權。地役權一般涉及兩個地塊,且這兩塊土地分屬於兩個所有權人,其中一塊土地向另一塊土地提供服務。其中需要役使他人土地的地塊稱為需役地,而供他人行使的地塊則稱為供役地;對應地,前一塊土地所有權人被認為擁有地役權,稱為地役權人,後一塊土地所有權人被認為附帶有供役的義務,稱為地役人。因此,地役,從需役地的角度,地役權是一種權利,而從供役地的角度則是一種負擔或義務。 作為一種對他人土地的一種便宜性權利,地役權從取得方式或發生根據上有兩個,一個是依據法律規定,一個是依據當事人約定。於是,地役權被分為兩類:約定地役和法定地役。顧名思義,法定地役是依據法律規定產生的對他人土地的一種便宜性權利;而約定地役是依據當事人的約定而產生的對他人土地的一種便宜性權利。法律之所以規定某人對他人土地享有地役,主要是因為如果不給予他這樣的便宜,則他對自己的土地利用便不可能或不方便,法律強加給當事人供役義務,以使各自的土地都能得到有效的利用。而在法律上無供役義務時,一方當事人可以基於約定而賦予另一方當事人利用其土地的權利,便產生了約定地役。 在地役權取得中還存在時效取得,即和平地、公然地(表見地)、連續利用他人土地達法定時效期間的,可以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例如,甲和乙相鄰,甲原有道路通往公路,但須繞一個彎路,為取方便,即棄原路而改走乙之土地,乙礙於情面,一直未提出異議。如果這種情形一直延續到法定時效期間(比如20年)的話,那麼甲即可以請求將其形成的通行事實登記為通行地役權。這種地役權產生基礎為法律規定,但在採分別規範的模式國家裡,在地役權規範中也承認這種取得方式。在這一點上,分別規範模式中的地役權也並不完全是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產生的。 一般的法定地役與時效取得地役的區別在於,法定地役的取得只要具備取得要件(最主要的是有此必要)即可立即取得,而時效取得本質上並沒有這樣的必要性,但經過法定期限後,法律上對這種事實予以承認,取得地役權。因此,法定取得仍然有別於時效取得。我們下面所講的法定地役(相鄰權意義上法定地役)均不包括時效取得。 總之,廣義上的地役權包括法定地役、時效取得的地役、約定地役。時效取得的地役兼具有法定地役與約定地役的一些特徵。 三、法定地役權(相鄰權)與約定地役權聯絡與區別 (一)約定地役和法定地役的共同特徵 在大陸法國家,地役權是一種對他人土地的一種權利,即屬他物權的一種。但地役權與用益性質的他物權卻具有本質的不同。這些不同點構成地役權的最主要特徵,主要體現在以下三方面: (1)它是服務於特定土地或附屬於特定土地的權利,它對“地”不對“人”,喪失需役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即意味著喪失地役權;取得需役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通常也隨之取得為利用該土地所附帶的地役權,除非地役權是基於當事人約定產生的。例如,A土地使用權人甲為了避免繞道行走,與B土地使用權人乙達成一項約定通行權,如果甲將A土地轉讓給丙,那麼,A也就自然地喪失該約定地役,且丙不能當然地取得甲與乙之間約定地役權。因此,不管是約定地役,還是法定地役(相鄰權),地役權基本上是服務於特定土地的權利,它不能脫離特定的土地而存在,這在物權法中稱為地役權的從屬性和不可分性。 (2)地役權不以佔有他人土地內容或目的,而只是要求對方應盡某種容忍或不作為義務。地役權通常只是給予地役權人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或為了低成本地利用自己的土地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權利,供役人提供地役並不因此喪失對土地的佔有甚至利用,而只是承受了某種負擔或不便利,本質上對其土地沒有根本的影響。例如,相鄰通行權只是賦予其通行的權利,而不包括在土地上建築或種植樹木的權利;相鄰管線透過權僅限於管線地透過並進行必要施工的權利,而對透過的土地或建築物沒有任何權利。因此,地役權不是對他人土地全面佔有和享用的一種權利,傳統民法將其歸入用益物權,只是從它是對他人之物享有權利的角度講的。 (3)地役權不是一種獨立的他物權,不可獨立轉讓、繼承或進行其他處分。這是以上兩點得出的必然結論。而其他形態的用益物權,用益物權人基本上可以像所有權人那樣去利用物,甚至有些用益物權(指地上權、永佃權)還可以轉讓或被繼承。地役權則欠缺這種權能,它只是非獨立存在的不可單獨轉讓的附屬於需役地所有權的一種附屬性權利。 作者認為,不管約定地役,還是法定地役(相鄰關係)均具有上述特徵。而且地役權還具有共同的內容。根據使用的方式或用途地役可分為:通行地役、引水或排水地役、眺望地役權、採光地役、通風地役、鄰地利用地役等。另外,傳統大陸法中還將取土(沙石)地役、放牧權、採集權等也放入地役權,但是這類地役權本質上屬於一種取得權或收益權,與役使他人土地權利存在本質上的區別,因此作者不把它歸入地役權範疇。 總之,地役權是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而不得不役使他人土地而產生的權利。它的基本功能是調整不同土地所有者之間因共同利用各自土地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以使在相鄰土地歸屬於不同主體的情況下,使需要藉助他人土地才能夠利用自己土地的人,得以順利利用自己的土地。因此,只要在土地歸屬或利用分屬於不同的主體,就存在地役權或與地役權相類似的制度。也許對役使他人土地的權利稱謂在各國不同,或沒有賦予這種權利以物權地位,但總有調整相鄰土地之間發生的相互利用規範。正因此,在當今世界兩大法系中都存在地役權制度 。 (二)約定地役(狹義的地役權)與法定地役(相鄰權)區別 (1)產生基礎 約定地役和法定地役的區別主要是權利產生的依據或基礎不一樣。法定地役(或相鄰權)是依據法律取得,而約定地役(或狹義的地役權)則是根據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供役或需役的協議而產生的。法律之所以強加給某地塊以供役義務或賦予某地塊以權利,必須有合理的理由。這種理由是兩塊土地之間的一種自然需要,或者因為地形、地勢,或者因為位置、距離,或者為了達到和睦利用各自土地的目的,法律有必要強加給某塊土地以義務,給予某塊土地以權利。因此,法定地役(相鄰權)是建立在一定範圍的每個土地權利人都能夠利用各自土地的自然需要性上的。一般來說,這種自然需要是以土地的相鄰、鄰近為基礎的。而約定地役則毋須有自然必要性,可以超越相鄰或鄰近關係(當然並不是必須的),某地塊之所以承擔某種義務或負擔是因為他作出承諾或同意。換言之,約定地役產生於當事人的合意,對地塊之間的自然關係沒有什麼限制。因此,法定地役和約定地役的區別主要是設兩種地役權的基礎不盡一致,法定地役只存在相鄰(含相近)不動產權人之間;約定地役既可以產生於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間,也可以產生於不相鄰不動產權人之間。 (2)有償無償 法定地役(相鄰權)一般是無償的,因為土地上的供役負擔源自於自然需要,要求需役地人負擔費用違背其制度的宗旨。而在約定地役,某地塊本身並沒有負擔這樣的義務,要其負擔某種義務,除了經其同意外,通常還要支付一定報酬;當然如果對方不主張報酬,亦是可以的。亦即是,約定地役權既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主要取決於當事人的約定。 (3)對抗性 由於法定地役是基於土地的自然需要且是固定於或永久地附屬於土地之上的,其地役權或地役負擔並不因其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人改變而改變,因此,法定地役具有對抗第三人的天然屬性,或者說,它的對抗效力源自於土地本身,而不需要其他公示手段。而約定地役則因其源自於當事人的約定,則只有經公示後才能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這種公示手段,通常是登記。也即是約定地役權經登記後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地役權的登記通常是在供役地的登記簿上記載供役負擔,一旦作這樣的記載,需役地人即可以要求取得供役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人承受供役負擔(即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否則沒有。 (4)獨立與否 在人們談到相鄰關係與地役權區別時,普遍地認為:相鄰關係為基於法律規定產生的對不動產所有權的擴張或限制(對供役地是限制,對需役地是擴張),不是一項獨立的物權;地役權為基於契約而產生的對他人土地利用的權利,為用益物權的一種。 不過應當指出的是,兩者都是非佔有他人土地而對他人不動產的某種權利,均是為了土地利用便利而設定的權利,具有相同的功能。約定地役的主要功能在於彌補法定地役的不足,在法定地役得不到調整或相鄰或鄰近不動產義務人沒有義務提供便利時,即可透過約定來加以彌補。法定地役權無非是經由契約形成的物權相鄰權。由於約定地役源自於當事人的約定,使得約定地役權具有脫離土地本身獨立存在的屬性,使這種權利接近其他用益物權,而法定地役權本質上只是調整相鄰不動產權利義務關係一種工具。 四、相鄰關係與法定地役權:稱謂問題 不管採取分別規範,還是採合併規範,相鄰關係(相鄰權)與法定地役權的內容大致相同。也就是說,相鄰關係或法定地役上的不動產權人之間基本上涉及以下幾項內容的權利義務關係:1)關於道路通行、透過;2)關於排水和用水;3),關於相鄰管線的安設;4)關於通風、採光、眺望等相鄰空間距離;5)關於建築、竹木越界禁止;6)關於相鄰有害氣體、噪音等;7)關於相鄰不動產使用危險(對地基和建築物施工或其他設施設定等不得使鄰地造成損害)防止,等等。 但是,相鄰關係與法定地役立法規範角度不同。作為一種地役權,法定地役權規範更強調的是權利,可以說是從權利的角度進行規範法定地役的;而相鄰關係基本上是以相鄰人的義務作為規範基點的,但也不排除從權利的角度來規範。因此,在上述七個方面中,最後三個方面似乎更宜稱為相鄰關係的權利義務,而不是稱為地役權。因為這裡似乎不是強調對他人土地的某種權利,而是對相鄰人的義務。 作者認為,上述差異更多的是稱謂問題、形式問題。不動產的特殊之處在於存在相鄰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而不管是從權利的角度規範,還是從義務的角度規範,都涉及到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係,一方享有權利,另一方即享有義務;一方的法定義務,即意味著另一方有相應的權利。而其共同點是:其法律依據來自於法律規定或自然需要。 本書認為相鄰關係即是法定地役。至於法定地役是稱為相鄰關係,規定在所有權章,還是與約定地役規定在一起,稱為地役權,這只是立法體例的問題,並不影響法定地役和相鄰關係的內容一致性。本書試圖從法定和約定兩個方面來論述相鄰關係中的問題(也就是在相鄰關係的框架下討論約定地役和法定地役兩個方面的問題),但為遵循現行立法和習慣,本書在論述法定權利義務關係時,使用相鄰關係或相鄰權,而在論述約定權利義務關係時,使用約定地役權。 五、我國對相鄰關係的規範 我國的相鄰關係規範確立於《民法通則》。《民法通則》僅用一條(第83條)確立了相鄰關係的基本原則、基本內容和責任形式。 不動產相鄰關係的基本原則是,有利於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違反相鄰關係義務給鄰人造成損害時,應承擔的責任形式,即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至於相鄰關係涉及的方面,該條僅以有限列舉方式,明確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至於其他方面,沒有列舉,但並不是不予調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8條至103條對相鄰關係作了進一步的細化和明確。但是這些規範遠遠不能適應複雜多樣的相鄰關係的調整。如何更好地規範相鄰關係,是我國物權立法過程中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什麼叫地役權 匿名使用者 1級 2013-10-14 回答

舉個例子吧:你在海邊有一塊平地,旁邊有一高樓,樓的主人給你一定的金錢,讓你在你的土地上三十年之內不得建房,以滿足你觀海的需要,你同意並簽約。樓的主人對你的土地的權利就是地役權。高樓所在的土地為需役地,你的土地為供役地。]

什麼叫地役權 匿名使用者 1級 2013-10-14 回答

土地所有權人(在我國包括土地使用權人)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而有限地利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就是地役權。地役權一般涉及兩個地塊,且這兩塊土地分屬於兩個所有權人,其中一塊土地向另一塊土地提供服務。其中需要役使他人土地的地塊稱為需役地,而供他人行使的地塊則稱為供役地;對應地,前一塊土地所有權人被認為擁有地役權,稱為地役權人,後一塊土地所有權人被認為附帶有供役的義務,稱為地役人。因此,地役,從需役地的角度,地役權是一種權利,而從供役地的角度則是一種負擔或義務。 作為一種對他人土地的一種便宜性權利,地役權從取得方式或發生根據上有兩個,一個是依據法律規定,一個是依據當事人約定。於是,地役權被分為兩類:約定地役和法定地役。顧名思義,法定地役是依據法律規定產生的對他人土地的一種便宜性權利;而約定地役是依據當事人的約定而產生的對他人土地的一種便宜性權利。法律之所以規定某人對他人土地享有地役,主要是因為如果不給予他這樣的便宜,則他對自己的土地利用便不可能或不方便,法律強加給當事人供役義務,以使各自的土地都能得到有效的利用。而在法律上無供役義務時,一方當事人可以基於約定而賦予另一方當事人利用其土地的權利,便產生了約定地役。 在地役權取得中還存在時效取得,即和平地、公然地(表見地)、連續利用他人土地達法定時效期間的,可以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例如,甲和乙相鄰,甲原有道路通往公路,但須繞一個彎路,為取方便,即棄原路而改走乙之土地,乙礙於情面,一直未提出異議。如果這種情形一直延續到法定時效期間(比如20年)的話,那麼甲即可以請求將其形成的通行事實登記為通行地役權。這種地役權產生基礎為法律規定,但在採分別規範的模式國家裡,在地役權規範中也承認這種取得方式。在這一點上,分別規範模式中的地役權也並不完全是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產生的。 一般的法定地役與時效取得地役的區別在於,法定地役的取得只要具備取得要件(最主要的是有此必要)即可立即取得,而時效取得本質上並沒有這樣的必要性,但經過法定期限後,法律上對這種事實予以承認,取得地役權。因此,法定取得仍然有別於時效取得。我們下面所講的法定地役(相鄰權意義上法定地役)均不包括時效取得。 總之,廣義上的地役權包括法定地役、時效取得的地役、約定地役。時效取得的地役兼具有法定地役與約定地役的一些特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