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246條的規定:涉嫌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應予立案。

該罪是情節犯,行為人公然侮辱他人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予以立案追究。

該罪名因一般情況下系自訴案件,需要自行收集證據,鑑於自訴人證據收集能力沒有公權力作為依託,所以即便客觀事實可能構成犯罪,但查明的法律事實無法認定被告人構成犯罪,所以多數情況下自訴人自訴難以得到法院支援。

一、相關法律規定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侮辱罪、誹謗罪】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透過資訊網路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二、侮辱、誹謗罪的立案標準

1.侮辱罪的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刑法第246條的規定,涉嫌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節嚴重的,應予立案。

侮辱罪是情節犯,行為人公然侮辱他人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予以立案追究。

《刑法》同時規定,犯侮辱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告訴才處理”,根據《刑法》第98條的規定,是指被害人告訴才處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刑法》之所以侮辱罪要告訴才處理,是考慮到侮辱行為大都發生在家庭成員、鄰居、同事之間或日常生活之中,屬於人民內部矛盾問題,且社會危害性不是很大,多數場合下可以透過調解等緩和力式來解決。此外,被害人可能不願意讓更多的人知道自己受到侮辱的事實,如果違反被害人的意志而提起訴訟,採用刑事制裁的方法解決反會產生相反的效果。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是指侮辱行為引起了被害人精神失常甚至自殺身亡等後果,被害人無法告訴或失去告訴能力的情況。“危害國家利益”,是指侮辱國家領導人、外國元首、外交使節等特定物件,既損害被害人個體的名譽,又危害到國家利益的情況。

2.誹謗罪的立案標準

釋義:“誹謗”指故意捏造事實,並且進行散播,損害他人人格和名譽的行為。

“捏造事實”是無中生有,憑空製造虛假的事實。誹謗除捏造事實外,還要將該捏造的事實進行散播,散播包括口頭方法和書面方法。捏造事實的行為與散播行為必須同時具備才構成本罪。如果只是捏造事實與個別親友私下議論,沒有散播的,或者散播的是客觀事實而不是捏造的虛假事實的,都不構成本罪。具體包括:

(1)須有捏造某種事實的行為。

(2)須有散佈捏造事實的行為。

(3)誹謗行為必須是針對特定的人進行的。

(4)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行為必須屬於情節嚴重的才能構成本罪。

3.司法解釋

19981223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246條的規定,分別以侮辱罪或者誹謗罪定罪處罰。

20130910

《關於辦理利用資訊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就利用網路平臺進行侮辱誹謗司法解釋做了具體的規定: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一)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資訊網路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資訊網路上散佈的;

(二)將資訊網路上涉及他人的原始資訊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資訊網路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資訊網路上散佈的;

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資訊網路上散佈,情節惡劣的,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論。

第二條 利用資訊網路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同一誹謗資訊實際被點選、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三)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不能構成誹謗罪的行為:

第四條 1年內多次實施利用資訊網路誹謗他人行為未經處理,誹謗資訊實際被點選、瀏覽、轉發次數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三、已決案例

侮辱罪案例

宋佔華、孫井民侮辱罪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前

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

人民法院

案號:(2019)吉0721刑初404號

一審請求情況

自訴人周某訴稱,被告人宋佔華和孫井民系夫妻關係,因孫井民的電話記憶體有我的電話號碼,宋佔華髮現後懷疑我與孫井民存在不正當男女關係,自2019年7月19日開始,二被告人在我家及我們村公共場所恐嚇、辱罵我,並且孫井民還在微信村民資訊平臺上對我辱罵、誹謗、恐嚇,給我的生活及身心造成極大傷害,我於2019年8月7日因此事割腕自殺,後來到吉林省長嶺縣、長春吉大一院處置及住院治療。故提起自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侮辱、誹謗罪的刑事責任,並判令二被告人賠償我醫療費280元、誤工費107390。3元、護理費323。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交通費30元、繼續治療費10萬元、精神撫慰金10萬元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38914。16元。

被告人孫井民辯稱,自訴人生活作風不好,我在微信群裡罵過她一次,我妻子宋佔華精神不好,她拿著農藥逼著我罵的,我不罵她就要喝農藥,我不知道我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自訴人割腕與我無關,我同意賠償自訴人,但缺乏賠償能力。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自訴人周某與被告人宋佔華、孫井民均為前郭縣浩特芒哈鄉莫文德爾村農民,二被告人系夫妻關係,自訴人與二被告人既系親屬關係又系鄰居。2019年7月19日晚,宋佔華髮現孫井民手機記憶體有周某的手機號,懷疑自訴人與孫井民之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遂於同年7月21日、8月3日去自訴人家或在自家院內當眾辱罵自訴人,又於同年8月5日夥同孫井民在該村微信群(成員77人)內辱罵自訴人。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佔華多次當眾或在微信群中辱罵他人,公然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其行為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嚴和名譽權,已構成侮辱罪。自訴人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被告人孫井民雖然也曾公開辱罵自訴人,但未達到情節嚴重,尚不夠刑事處罰,而應予以行政處罰,自訴人此項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援。被告人宋佔華無前科劣跡,到案後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自訴人雖欲割腕自殺,但未能舉證證明其自殺和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其要求二被告人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保護。綜合考慮被告人宋佔華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社會危害、認罪態度等情節,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第一款和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宋佔華犯侮辱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二、被告人孫井民無罪。

三、駁回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誹謗罪案例

周明雲誹謗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

長陽土家族自治縣

人民法院

案號:(2019)鄂0528刑初40號

一審請求情況

自訴人

沈方龍

某稱,被告人周明雲自2015年12月以來,多次在網際網路上多家網站社群論壇發帖,惡意誹謗自訴人存在“私自倒買倒賣國家土地、開辦公司”等違法違紀行為。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向自訴人發來公開道歉信,承認錯誤,請求原諒,但之後並未刪除相關文章,仍頻繁在“奧一社群”、“深圳論壇”、“四川第一網路社群”、“凱迪社群”等網站發表文章,冠以“最牛的貪官出在湖北省組織部,名叫沈方龍,他最牛”等標題,繼續捏造自訴人“盜賣國家土地開公司,家產幾個億”等事實,肆意毀損自訴人名譽。截止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在網上釋出誹謗自訴人的資訊被瀏覽次數已達到5000次以上。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誹謗罪,請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周明雲辯稱,帖子是他發的,但事情是真實的,他不構成誹謗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周明雲與鄰居

周明生

因排水等相鄰關係產生糾紛,經有關部門調解未果,被告人多次到各級國土局、信訪局等部門上訪。因其訴求未得到滿足,被告人認為是自訴人在背後支援了周明生。自2015年12月以來,被告人周明雲多次在“奧一社群”、“

深圳論壇

”、“四川第一網路社群”、“凱迪社群”等網站發表“最牛的貪官出在湖北省組織部,名叫沈方龍,他最牛”、“沈方龍盜賣國家土地開公司,家產幾個億”等文章。截止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在網上釋出誹謗自訴人的資訊已經被點選、瀏覽64586次。

在本案開庭前夕,即2019年6月15日至6月17日,被告人周明雲在本縣龍舟坪鎮主幹道多處公共場所張貼公告、小字報,再次誹謗自訴人沈方龍“套用國家大量資金倒買國家土地開公司”。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周明雲因在公共場所張貼對他人名譽進行攻擊的小字報200餘份,造成較大社會影響,被公安機關處以行政拘留十二日。

同時查明,自訴人沈方龍系湖北省委組織部幹部,其妹

沈桂賢

與周明生之子周解系夫妻關係。被告人周明雲在網上發帖有關自訴人“倒賣國家土地開公司”等問題,均無證據證實,屬於虛假資訊。2015年10月,被告人周明雲曾因捏造相同的事實誹謗他人,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後因拒不接受

社群矯正

被撤銷緩刑。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明雲捏造損害自訴人沈方龍名譽的事實,在網際網路上散佈,實際被點選、瀏覽次數達五千次以上,屬於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行為,已構成誹謗罪。自訴人沈方龍的指控成立,依法應予支援。被告人周明雲辯稱其行為不構成誹謗罪與查明的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不符,其辯解不成立。被告人周明雲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

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資訊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周明雲犯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Ay 20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