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緩是輕於死刑的一個獨立刑種 對嗎  為什麼匿名使用者 2013-07-09

不對

死緩是死刑的一種執行制度,在我國的現行刑法中對死緩的適用條件作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刑二年執行。”從該條文我們可以看出,適用死緩必須具備兩點,一是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判處死刑;二是不是必須立即執行。但何為罪行極其嚴重,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也無相應的司法解釋,這在一定程度就只能依靠法官的主觀判斷了。受各種因素的影響,法官對其具體內容的理解會產生偏差,必然會導致執法上的混亂。這通常表現為適用死緩不當,將死緩作為介於死刑和無期徒刑之間的一個刑種來對待,對於那些判處無期徒刑覺得輕了,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又覺得重了的犯罪分子判處死緩,而不問罪犯所犯罪行是否達到死刑的量刑格的情況;或者片面強調打擊力度,似乎判處死緩既體現了從重從嚴,又增加了保險係數,不會出現把人殺錯的問題;或者在一案中多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達到了死刑的量刑標準,又沒有其它正當事由,出於平衡案件的需要,減少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的數量,將一些罪大惡極者沒有立即執行死刑,而判處了死緩,等等。另外,由於“罪行極其嚴重”是由原刑法中的“罪大惡極”修訂而來,如果僅從語言邏輯規則就可以看出,“罪大惡極”與“罪行極其嚴重”的內涵是有區別的,前者同時強調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和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兩個方面,後者則只是強調客觀上的犯罪行為及其客觀危害後果。〔8〕這樣就使人們產生了修訂後的刑法降低了死刑(包括死緩)的適用條件,亦即只應從犯罪的客觀危害一個方面去確定是否應當判處死刑,而置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於不顧的誤解,其後果同樣是影響了死緩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正確適用。

死緩是輕於死刑的一個獨立刑種 對嗎  為什麼濤聲海韻 2015-06-26

死緩是死刑的一種變通形式,不屬於單獨的刑罰種類。

死緩和死刑這兩者的區別主要體現在適用條件、審判程式和刑罰執行方式的不同。在適用條件方面,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所謂罪行極其嚴重,一般指手段極其殘忍、後果極其嚴重、性質極其惡劣、社會影響極壞的情形,死緩則適用於罪該處死,但有法定或酌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形;在審判程式方面,凡是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人,不管其是否上訴,均須由最高人民法院複核,而死緩則是無論其是否上訴,均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階人民法院複核;在刑罰執行方式方面,被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律處死,被判處死緩的犯罪分子,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死緩制度的功能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限制死刑的實際執行,二是預防犯罪,包括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由於死緩制度是以罪犯應當判處死刑為前提,也就是說,行為人所犯罪行相當嚴重,國家予以最嚴厲的否定評價,故具有相當的威懾力,具有一般預防的功能。同時死緩制度是附條件的不執行死刑,也即保留了執行死刑的可能性,這就促使犯罪分子必須改惡從善,從而達到特殊預防之效。不可否認,死緩制度對於貫徹“少殺、慎殺”,限制死刑實際執行起到相當的作用。也正是基於此,有的學者提出,應擴大死緩的適用面,放寬條件。

死緩是輕於死刑的一個獨立刑種 對嗎  為什麼匿名使用者 2013-07-09

錯。死緩不是獨立的刑種,而是死刑適用制度。

死緩是輕於死刑的一個獨立刑種 對嗎  為什麼匿名使用者 2013-07-09

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死刑緩期執行,簡稱死緩,國外亦稱 死刑猶豫制度,是對應當判處死刑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的刑罰制度。它是我們黨和國家長期執行“少殺慎殺”政策的法律表現。死緩制度不僅在我國發揮了重要作用,同時也贏得了國際上的讚譽,有的國家如日本在討論刑法修改時,一些學者還主張引進我國的死緩制度。正確適用死刑緩期執行制度應嚴格遵守適用死緩的條件。

所以,您的說法有誤。

第一,死緩只是相對立即執行來說,它也是死刑。

第二,死緩並不獨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