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簡稱“當事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之後,在看守所裡往往會面對警方的集中審訊,而在審訊過程中,警方使用的手段或許既有合法的手段,也有非法的手段;那些諸如刑訊逼供的非法手段由於法律明文禁止和在實務中比較容易區分判斷,這種情形在現實中也越來越少見。

因此,筆者在此文不予論述,值得重視的是:部分辦案人員越來越

傾向於使用帶有“威脅”、“引誘”、“欺騙”的手段

來獲取對當事人的

不利口供

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中,如何區分“威脅”、“引誘”、“欺騙”的違法審訊與合法的審訊策略?

如何應對警方以上述方式實施的違法審訊從而有效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這是筆者透過近十年的實務積累與經驗總結得出的一些思考:

一、威脅的認定及相關證據的排除方式

1。對於威脅,儘管與刑訊逼供相比,威脅沒有直接對犯罪嫌疑人的身體實施暴力或者體罰虐待,但因涉及對自由意志權這一基本人權的侵犯,故在侵犯人權的程度上接近刑訊逼供,兩者均屬強迫方法。如果威脅達到了造成犯罪嫌疑人精神痛苦並且違背意願作出供述的程度,就應該參照刑訊逼供取得供述的排除方式,對採用此類威脅方法取得的供述實行強制排除。對於審訊過程中一般性的威嚇、呵斥,由於程度輕微,不足以迫使犯罪嫌疑人違背意願供述的,並不構成威脅。比如說“坦白從寬、抗拒從嚴”,雖然不構成威脅,但有些內容仍屬於不規範的訊問,是需要偵查人員糾正的。

2。威脅的構成要件

一是威脅的範圍,應當限定為以暴力或者以非法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比如以對其近親屬採取強制措施、對其配偶、子女追究相應責任等);

二是威脅的程度,應當考慮限定為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供述的程度。例如,個別偵查人員威脅要將當事人懷孕的妻子抓起來,或者槍頂腦門威脅當事人就範。因這種威脅嚴重違反法律規定、違反社會道德,不亞於刑訊逼供,因此,對於採用此類威脅方法取得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第21條的規定,採取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二、引誘、欺騙的認定及相關證據的排除方式

1。《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明確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關鍵在於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作出供述。但基於趨利避害的心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缺乏供述的主動性。為此,辦案人員需要利用資訊不對稱的優勢,運用必要的訊問策略製造“囚徒困境”等氛圍,透過心理博弈促使當事人認罪,這其中往往不可避免地包含引誘、欺騙的因素。例如:

案例一:偵:“某某人已經供認了,你承不承認都可以定你的罪,態度不好可能還會重一點”。

案例二:偵:“剛才你朋友打電話給我們領導了,想給你辦理取保候審手續,但你要配合哈,不然你朋友也幫不了你噢。”

案例三:偵:“說吧,說了馬上為你辦理取保候審。”手拿取保候審決定書,親自給被訊問人看。

案例四:偵:“你作案的當天,都有幾個人親眼看見,你還不老實交代?我這裡還有現場的監控影片。”

 2.引誘、欺騙的構成要件

一是引誘、欺騙的範圍,應當將引誘限定為“採用以非法利益進行引誘的方法”,例如案例三,又如許諾給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毒品,引誘其供述自己的罪行;將欺騙限定為“以嚴重違法、違背社會公德的方式進行欺騙的方法”,例如案例一、案例二。

二是相關證據的排除方式,可以考慮實行裁量排除,採用前述引誘、欺騙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對有關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3。相關爭議

不少人認為,不應當將採用上述引誘、欺騙方法取得的供述視為

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主要理由是:

第一,法律並未將採用引誘、欺騙方法取得的供述納入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範圍。

第二,引誘、欺騙與訊問技巧難以截然區分。

第三,對引誘、欺騙取得的供述是否應當排除,關鍵看是否系虛假供述。

筆者認為:

第一,法律對引誘、欺騙方法有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排除此類供述並不突破法律規定。如果辦案人員採用此類方法收集的供述不予排除,則這種缺乏制裁後果的規定在實踐中難以落實,會有損法律的權威。同時,採用此類方法收集的供述,極易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

第二,透過總結實踐經驗,是可以對引誘、欺騙方法的範圍作出合理界定,能夠與合法訊問策略區分開來。如果辦案人員在辦案過程中採用以非法利益進行引誘的方法或者以違背法律、違背社會公德的方式進行欺騙的方法,顯然不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只有排除採用上述引誘、欺騙方法取得的供述,才能落實法律規定,切實防範冤假錯案的發生。

第三,對採用引誘、欺騙方法取得的供述實行裁量排除,即只有“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才予以排除,這種規定符合司法實踐規律。

最後,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針對上述情況,一方面可以對當事人進行“普法”,以預防不必要的法律風險;另一方面可以針對辦案人員以上述手段取得的對當事人的不利供述,

可以以上述標準申請非法證據排除,以最大化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作者:

廣強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暨金牙大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專業詐騙犯罪辯護律師 肖文彬

文章來源:金牙大狀律師網,由王思魯及其黃金組合律師實戰架構,毒品犯罪、職務犯罪、走私犯罪、刑事辯護律師,經十多年不懈努力,在行內外已產生廣泛影響,被譽為深具影響力的律師原創網站品牌!預約電話:138 027 36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