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煤氣管道立案標準?wudi66892021-01-28 13:12:58

一、依法追究民事賠償責任

對於燃氣管道遭到破壞的相關賠償問題,在《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和第五十二條等條款均有明確的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如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建設單位未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第三方破壞燃氣管道的案例中,不管第三方破壞燃氣管道的性質怎樣,只要造成經濟損失的,都應該先依法追究賠償責任,如果構成犯罪的,再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在追究賠償責任時,應該先要查清行為的情況對症下藥,參照《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和第五十二條等相應的條款依法追究賠償責任。

二、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顯然,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是作為入罪(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標準。但是,如何定性行為是否屬於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在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的《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的條款便能明確地回答這個問題,如下:

第六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因此,在處理因第三方違規違章施工或野蠻施工破壞燃氣管道的案例中,只要案例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如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如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便可以定性為重大責任事故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相關規定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

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追究刑事責任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並與之相當的危險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為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的安全,行為性質表現為故意,且必須實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方法(如與決水、放火、爆炸、投毒的危險性相當的)。管道燃氣屬於易燃易爆危險品,一旦燃氣管道遭到第三方破壞,就極其容易造成燃氣洩漏引發嚴重的燃氣事故,這己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此,第三方破壞燃氣管道行為,只要行為上屬於故意的(如第三方野蠻施工),且造成的後果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行為侵犯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的安全),不管行為是否造成嚴重後果,都可以定性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和第一百一十五條的相關規定“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責任。

四、以過失爆炸罪追究刑事責任

過失爆炸罪是指由於第三方過失引起爆炸,造成多人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要構成過失爆炸罪,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一定要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行為人必須實施了過失引起爆炸的行為。如果爆炸不是由於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引起的,而是由於自然原因或者其他不能預見、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則不構成過失爆炸罪。

(2)過失引起爆炸的行為必須危害公共安全,即造成多人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3)必須造成嚴重後果。也就是說必須造成多人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如果尚未發生危害結果,或者發生的危害結果尚未達到造成多人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則不構成過失爆炸罪。

(4)過失引起爆炸的行為與嚴重後果之者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即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必須是由於行為人的過失爆炸行為引起的。

然而,就第三方破壞燃氣管道而言,例如第三方施工單位雖然取得了施工許可證,但由於在施工時,並沒有按照施工前與燃氣公司共同制定的保護方案進行施工或者施工前根本沒有與燃氣公司制定保護方案,從而導致燃氣管道遭受破壞引起爆炸,造成多人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事故,這種情況已經構成過失爆炸罪,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規定以過失爆炸罪追究刑事責任。

五、以破壞易燃易爆裝置罪追究刑事責任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款對破壞易燃易爆裝置的規定來看,所謂破壞易燃易爆裝置罪是指故意破壞燃氣或其他易燃易爆裝置,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燃氣管道屬於易燃易爆裝置,就第三方破壞燃氣管道而言,破壞易燃易爆裝置罪,其實就是指故意破壞燃氣管道,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因此,不論第三方是採取什麼樣的行為方式破壞燃氣管道,只要其實施破壞燃氣管道裝置的行為是故意的(如第三方施工單位野蠻施工、燃氣使用者私改燃氣管道偷盜燃氣等),且後果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論行為是否造成嚴重後果,都可以定性為破壞易燃易爆裝置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和第一百一十九條的相關規定“破壞燃氣裝置,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相關規定以破壞易燃易爆裝置罪追究刑事責任。

結束語

第三方破壞燃氣管道行為危害大,極其容易造成重大傷亡和財產損失,應當引起燃氣公司和燃氣管理部門的高度重視。在處理第三方破壞燃氣管道的案例時,決不能抱著“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容忍心態,既要追究賠償責任,更要積極向公安機關報案追究其刑事責任,以此來加大其違法成本,從而形成不敢再破壞燃氣設施的氛圍,為燃氣管道的安全執行創造前提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