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5日,演員、歌手吳亦凡

名譽權

糾紛系列案件一審勝訴。

2018年11月,

新浪微博

使用者陳**、廖**、鄒*分別在其註冊、使用的微博賬號“秦嶺二月(UID:3365355414)”“Blade-Bin(UID:5821390944)【現已更名為‘Blade-黑鐵桐人’】”“

華爾街

單身會(UID:6066279867)”中釋出了內容涉及誹謗吳亦凡先生“公開

選妃

”“夜選妃子”等的微博。吳亦凡

工作室

曾於2018年11月13日就此事發布嚴正宣告,但在宣告公開發布後,被告仍未及時刪除涉案侵權微博,給吳亦凡先生造成了極其惡劣的負面影響。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吳亦凡先生隨即依法取證並將陳**、磨**、鄒*起訴至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法院審理後認為,吳亦凡作為知名演藝人士,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相對廣泛的文娛影響力,應屬公眾人物範疇。作為娛樂明星,吳亦凡有義務迴應社會公眾的知情權利,並對社會公眾的輿論監督持開放、包容之態度,這是其作為公眾人物對自身

人格權

進行的必要限縮。但是,對公眾人物的

人格權利

限制並非沒有限度,公眾人物的人格尊嚴依法受到保護,禁止他人惡意侵害。

法院審理後還認為,被告發布的“公開選妃”等表述內容,涉及當事者的公共道德評價及公眾人物形象,考慮吳亦凡的公眾人物身份,該事實陳述指向內容勢必導致社會公眾對其行為操守和道德品質的嚴重負面評價,超出吳亦凡作為公眾人物應當剋制、容忍的限度。被告發布的涉案內容缺乏證據支援,構成事實層面的誹謗,且具有較高的主觀惡意,構成對吳亦凡名譽權的侵害。

法院由此依法判決被告陳某某、廖某某、鄒某在其微博首頁置頂位置連續10日釋出致歉宣告,並向吳亦凡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及維權成本共計16。5萬元。

海淀區

法院表示,目前被告尚未提起上訴。

此案是娛樂法經常涉及的公眾人物名譽權邊界問題的典型案例。

民法通則

》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公眾人物是個社會特殊群體,正是由於他們在社會政治、經濟、文化領域內佔有較高知名度,其行為又往往關係到社會公共利益,並且常常吸引著公眾的注意力,所以大眾輿論對公眾人物的有效監督是極其必要的。這就要求法律制度要充分保障公民批評、建議、監督權和言論自由。而當法律明確在適當條件下充分保障某一種權利時,那就意味著法律要去限制另外一種或幾種權利。因此,公眾人物名譽權在法律保護上是有限的,公眾人物應該對社會輿論和評價有一定的容忍度,也即公眾人物的“適當容忍”。

近來,隨著

部落格

、微博和微信公眾號等新興傳媒形式的興起,個人自媒體時代已悄然而至,而公眾人物因其知名度而更容易獲得較高的關注度,但隨之而來的便是個人在面對公眾人物時在這些傳統媒體和新媒體中的言論邊界問題。

有關個體的社會評價是較為主觀的判斷,名譽權又是比較容易受到侵害的人格權利,因此在名譽權侵權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如何認定侵權人的行為是否侵犯他人的名譽權,既是當事人在庭審中爭議的焦點問題,也是法官在此類案件審理過程中需要解決的核心問題。

近年來的名譽權侵權糾紛案件主要呈現以下特點:

1。新聞媒體的傳媒行為較易引發糾紛。新聞報道用語不當,電視採訪捏造或過多曝光有關當事人個人生活等,是實踐中常見的名譽權糾紛引發原因。

2。訴訟標的多數較低。般來說,名譽權糾紛案件中,訴訟標的金額較小,有些標的金額甚至為零。當事人的訴求在於對方當事人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3。從被侵犯的物件來看,自然人的名譽權被侵犯是主要情形,法人名譽權是否被侵犯的案件較少。

4。從侵權方式來看,網路平臺成為重要的侵權載體。隨著網路技術的發展,一些侵權人利用微博、QQ空間、微信等網路平臺散佈虛假資訊,實施名譽侵權行為,擴大了侵權範圍及影響,也給法院認定實際

侵權主體

、判斷網路運營商應承擔的責任等帶來一定難度。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7條的規定,“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佈他人的隱私材料或者以書面、口頭形式宜揚他人隱私,致他人名譽受損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

人民法院

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實踐中,

名譽權侵權糾紛

案件法官的一般審理思路是:

1。對名譽權受損害的評判標準一般採客觀標準。學理上,名譽權包括社會評價和自我感受即名譽感兩個方面。原告起訴他人侵犯其名譽權的直接動因,往往系白我感覺其名譽受損。審判實踐中,對到底採取何種標準作為評判名譽權受損害的標準往往成為雙方爭議的焦點。在近年名譽權糾紛案件的審理中,一般以客觀標準即社會是否會因此對特定當事人的評價降低作為評判名譽權是否被侵犯的標準。

2。名譽權受損害事實的證明路徑。實踐中,當事人較容易證明對方存在侵權行為,但對自身社會評價是否因該行為而降低往往不能予以證明。就審判角度而言,評價系主觀概念,以客觀的形式予以證明確實存在難度。在近年名譽權糾紛案件的審理中,一般從以下兩個方面予以判定:一是要確定特定侵權行為有一一定的影響範圍,範圍不大構不成公開場合,也不會導致

社會評價

的降低;二是對社會評價是否降低採取推定的方式,即評判特定行為是否導致一般人對特定人的評價降低。

3。在表達自由與名譽權的衝突中如何平衡。名譽權糾紛中充分體現了權利與權利的衝突,無論是個人為了表達對他人的意見、對特定事件的意見,還是新聞媒體以新聞報道、社會評論、

節目訪談

的方式表達對某一事件、某一人物的態度、意見,都屬於表達自由的範疇。審判實踐中,需要在尊重個人、社會的表達自由的同時,把握好名譽權的界限。目前,在此類糾紛中,法院不僅會從嚴把握對侵權客觀事實的認定,而且以客觀標準評判當事人是否存在過錯、損害事實是否發生,過多關注侵權主體的心理狀態以及被侵權人的主觀感受,都可能給表達自由帶米不必要的負擔。

借用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判決書中的一句話來結束,網路空間並非法外之域,網路使用者在充分享有網路自由表達權利的同時,亦應保持必要的理性、客觀,尊重相關當事主體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