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郭少強 無訟法務作者

一、股東除名的事由

所謂股東除名,是指公司基於特定的事由,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將違反義務的股東從股東名冊中刪除,強制其退出公司,終止其與公司和其他股東關係的法律機制。我國目前的股東除名制度主要由兩部分組成:

(一)股東除名的法定情形

2011年最高院公佈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8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法院不予支援。

(二)股東除名的約定情形,即公司章程的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最後一款,亦是股東除名制度的依據。第七十一條是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法律條款,前面幾款規定了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其他股東同意機制以及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最後以“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兜底。該兜底性規定直接改變了第七十一條的法律屬性,即將其由強制性規範變為可以被公司排除適用的補充性規範。這意味著實踐中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針對股權轉讓問題作完全有別於現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其中便包含了在特定條件下強制收回特定股東的股權,實際上就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制度囊括在了第七十一條之中。具體條款由公司規定。

二、被除名股東的責任承擔

股東被除名後,並不意味著免除其全部的法律責任。被除名股東需要對公司以及公司債權人承擔法律責任,以下分為兩個方面來具體分析研究。

(一)被除名股東對公司的責任承擔

法律依據:《有限責任公司規範意見》第七十條“股東未按照本規範的規定繳納出資的,公司有權向股東追繳。經公司追繳股東仍不履行繳納義務的,公司可以依訴訟程式,請求法院追究股東的違約責任。”

股東因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等嚴重違反出資義務而對公司承擔法律責任,從其性質來看,此種責任應屬於股東因違反公司章程而對公司承擔的違約責任。公司承擔此種違約責任的範圍主要是股東未及時出資而導致的利息損失和其他合理損失(如交易機會喪失所造成的損失等)

股東因違反公司章程約定的除名事由而被除名的,從其性質而言,多表現為股東對公司的侵權責任,被除名股東承擔責任的方式主要表現為對公司進行損害賠償,賠償的範圍因侵權的性質、程度以及法院的認定等具體情況而確定。

(二)被除名股東對債權人的責任承擔

法律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前款規定的情形下(即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被除名),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請求相關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此項司法解釋的規定是對傳統的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制度的突破,其目的是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所以要求股東直接對公司的債權人承擔法律責任。此項司法解釋適用時仍需明確兩方面內容:

首先,股東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為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從實踐角度看,如果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了相應的出資,即意味著公司的資本缺口得到了完全的彌補,所以對於債權人的利益侵害已不存在。但是在另一種情況下,公司依法辦理減資程式,公司原有的資本缺口並沒有得到充分的填補,只是在法律程式上減少了而已,此時,債權人的利益因被除名股東未繳納出資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部分沒有填補而遭受損失,因此在辦理減資程式之後,應允許在減資程式之前與公司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的債權人向被除名股東請求承擔責任。

其次,股東承擔責任的範圍應以其出資的範圍為限。如前所述,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是對傳統的法人人格獨立制度的突破,但是法人人格獨立制度是公司機制執行的根基,因此對於此種突破應當進行必要的限制。基於此,股東所應當承擔的責任應以其出資的範圍為限。《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使用了“相應”一詞,也表明此意。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規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

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也表明被除名股東在未出資或者為抽逃出資的範圍內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不可以隨意擴大。

三、被除名股東的股權處置

法律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公司處置被除名股東的股權主要有三種不同的方式:減資、由其他股東購買該股權、由第三人繳納出資獲得。股東被除名後,股東只是喪失了其股東的身份和資格,解除了股東與公司以及其他股東之間的關係,但是並不意味著其股東權益完全被公司無償取得。應當採取相應措施對被除名的股東的股權進行及時的處置。根據除名事由的不同需要具體分析:

首先,股東因公司章程中約定的其他除名事項而被除名,此種情況下,股東之前已經對公司完成了出資義務,享有相應股權,基於公平原則,應當對被除名的股權進行合理的估價。需注意,在評估過程中,不僅應當尊重被除名股東以及受讓方的意思自治,而且還應注意合理平衡各方的利益關係,既要合理保護退出股東的正當權益,同事又要注意估價的本身的適當,不能致使估價本身對股東的不當行為纏身變相的激勵,因為應慎重對待估價問題。

其次,股東因完全不繳納出資或者抽逃全部出資而被除名,因其沒有向公司進行任何出資,故一般不涉及對其股權進行處置的問題。但也存在特殊情況,詳見下一節分析。

四、法律實務研究分析

案情簡介:某公司的股東抽逃全部出資(工商局已認定),公司對此股東做出除名的決議;公司債權人另案中請求該股東對公司債務在其抽逃出資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法院支援債權人訴求且已經做出生效判決。

(一)該股東承擔生效判決所認定的責任後,是否意味著其已經對公司履行了部分出資義務,進而不能被除名?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前款規定的情形下(即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被除名),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

請求相關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在本案中,沒有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公司也未辦理減資程式,所以公司債權人在另案中主張抽逃出資的股東對公司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法院支援債權人訴求且做出生效判決。

從其適用條件來看,如果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了相應的出資,即意味著公司的資本缺口得到了完全的彌補,所以對於債權人的利益侵害已不存在,此時相關當事人不需要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而應該由公司對其債權人承擔。補繳出資的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享有相應出資的股權,故如若被除名股東承擔相應責任後,亦享有相應的權益。因此,該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生效判決所認定的責任後,雖對公司資本缺口進行了相應彌補,相當於該股東已經對公司履行了部分出資義務,但並不能改變經過工商局認定的其抽逃全部出資的事實,公司基於前一抽逃全部出資的事實對其除名的決議仍然有效。

(二)公司對該股東除名後是否應當對相應出資進行評估折價後返還?

被除名股東未出資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行為而造成公司資本缺口,進而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所以致使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此種情況下,公司債權人既可以向公司,也可以股東主張承擔責任,其對債權人承擔責任的性質屬於對其未出資或者抽逃出資部分的彌補,所以其享有相應的出資權益。股東被除名後並對公司債權人承擔生效判決所認定的責任,這在事實上彌補了公司的資本缺口,相當於又履行了出資義務,此時二者已無股東與公司的關係,基於公平公正原則,應當對其享有的公司權益進行評估折價後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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