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析產協議能作為認定房屋產權的依據嗎 匿名使用者 1級 2017-09-20 回答

一般情況下,開發商開發的房地產專案竣工後,應到房地產權屬管理部門申請房地產權屬登記,由登記部門通知房地產測繪部門進行現場勘測,待勘測資料確定後,權屬管理部門需要通知土地管理部門最後核定地價,還要稽核該專案是否按規劃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是否按規劃的面積建房、地價款最終繳納的情況以及拆遷安置結案情況等。只有在上述內容全部稽核無誤後,才能確認產權,頒發房屋所有權證,即俗稱開發商的“大產權”。

開發商在取得大產權證後,才能辦理買房人的房屋產權證,即小產權證。通常,購房者在辦理“小產權”時,開發商應履行協助的義務,告知購房者應準備哪些申請的材料,購房者亦可以在當地的官方網站上查詢申領房屋所有權所需的材料。根據《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登記機關應當對權利人(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凡權屬清楚、產權來源資料齊全,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應當在受理登記後的30日核心準登記,並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登出登記應當在受理登記後的15日核心準登出,並登出房屋權屬證書。”因此,購房者在申請材料齊全的情況下,一般30日內就可以申領到房屋的權屬證書,即上面所述的“小產權”。

分家析產協議能作為認定房屋產權的依據嗎 塵封的往事 1級 2017-09-20 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分家析產的房屋再立遺囑變更產權,其遺囑是否有效的批覆 (1985年11月28日 [1985]民他字第12號) 四川省高階人民法院: 你院(85)川法民字第3號《關於處理張家定、張家銘、張家慧訴張士國房屋產權糾紛一案的請示》收悉。關於建國前已經析產確權,能否再予以重新分割或立遺囑繼承等問題,經研究答覆如下:張家定之祖父張文卿(張士國之父)於1948年將其家中自有房宅,除自己居住的一處外,其餘四處均分給四個兒子。建國後由人民政府頒發了產權證。1953年張文卿召開有鎮政府幹部參加的家庭會議,經協商,重新調整各自分得的房產,以清償分家前的債務,立了經鎮政府認可的“房屋分管字據”,均無異議。1955年張文卿夫婦將調整給二兒媳的房產,又立遺囑由四子張士國“繼承”。1966年巫溪縣人民法院按“遺囑”作了調解。二兒媳的女兒張家定等人不服,提起申訴。據上,我們認為,對張家在1948年析產後,經財產所有人共同協商,於1953年分家時達成的各自管業且已執行多年的房產協議,應予以維護。張文卿夫婦於1955年所立“遺囑”無效。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