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題:洞穴奇案,反方一辯稿(反方:被告無罪)

感謝主席,問候在場各位。

開宗明義,殺人罪分為故意殺人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我們不難看出,該辯題所指的殺人罪應為故意殺人罪,聯邦法典規定:“故意剝奪他人生命者,處死刑。”在一般情況下我們認為這條法律條文的含義是明確的,但有諸多例外。我們不會認為根據死刑命令處死死刑犯屬於這裡的“故意剝奪他人生命”;我們也不會認為遭受重大人身傷害進行自我防衛時殺死加害者屬於這裡的“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甚至,戰爭狀態下,我們計程車兵擊斃敵軍的行為更不會認為是“故意剝奪他人的生命”。但是從字面意思上來說,這些都是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如果我們嚴格按照字面意思執行法律,那麼就必須給執法者、自我防衛者、軍人和醫生判罪。綜上例外表明,“故意剝奪他人生命”應當做出必要的限定,特殊情況應當視為法無明文規定,宣告無罪。我方認為,本案具有其特殊性存在,主張殺人者無罪,下面我將從以下兩個角度論證本案具有其特殊性。(故意的意思:存心;有意識地。)

我方認為,本案已不適用於當時社會的法治框架。

原因如下:

本案中的洞穴,不在文明社會的輻射範圍以內,是不可抵抗的自然力量。它將五人與現代文明的聯絡已暫時完全切斷,法治社會下的所有形式與實質保障,均無法向洞中五人伸出援手。另外,法律的目的在於讓社會中的所有人能夠儘可能的更好的生活,但生活的前提在於生存。面對當時的極端環境,法律的目的已無法實現。再者,法律最主要的作用是規定人們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做什麼,應該做什麼或不應當做什麼,為一般人的行為提供一個模式、標準或方向。但是聯邦法典並沒有說明在此種極端環境下,人們該怎麼做,失去了其作用。我們不難看出,當時的法治框架是無法幫助被困的五人,失去了其意義。

我方認為,本案中的五人制定一個,明顯與現代社會中的法律判斷衝突的隨機吃人的規則是合理的、公平的,並且制定後應該遵守。

原因如下:

人類社會的法律成立的前提,是人類能夠在社會中透過資源的共同創造和資源的共同分配實現共存。然而,在本案的洞穴中,五人彼此的血肉已經成為了生存下去唯一可依賴的食物來源,資源極度匱乏,在這種近似原始社會的環境中,面對“犧牲一人則四人生,否,則五人全死”不能共存的局面,我們不能期待他們遵守基於共存所設定的法律秩序和框架。在這種近似原始社會的環境中,五人最初達成了新的規則,既然規則已經達成,就不應該存在中途退出的行為,中途退出,直接導致剩餘四人被抽中的風險提高,而且,威特摩爾先生更是此建議的發起者,他的行為是對他人的不公平與不負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具有其特殊性存在,而聯邦法典無法可依,故然應判殺人者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