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6年1月1日開始實施新的公司法以來,人民法院受理的 “公司訴訟”糾紛案件的型別也日漸多樣化。特別是隨著“公司法司法解釋(一)、(二)、(三)、(四)”的陸續出臺,公司法中多數“商事法律關係的爭議”均有了相應的“裁判依據”與其對應,大大地提升了“公司訴訟”案件在“立案受理”及“審理”方面的可操作性。這其中,“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即是較常見的一類糾紛案件,如果操作,具有較多疑難。

請看原最高法民二庭資深審判長王憲森結合案件剖析“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重點實務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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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貨丨原最高院法官詳解“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的幾個實務問題

乾貨丨原最高院法官詳解“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的幾個實務問題

案例

基本事實:A公司與B公司註冊成立了C公司,A公司出資比例40%;B公司出資60%。一年後,C公司增資擴股,A公司持股比例降為30%,B公司持股降為49%;另有D公司持股9%,E公司、F公司各持股6%。C公司設立時制定的《有限責任公司章程》關於“議事規則” 規定:“股東會一般一年召開一次,其決議,修改章程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東表決透過”。增資擴股後,C公司的股東及股權結構發生了變化,但公司章程未修改。

在此後的經營中,C公司董事會就C公司與H公司的合作開發事項,致函各股東,要求進行投票表決。五個法人股東均提交了表決意見,其中:B公司、D公司、E公司投了贊成票,三股東共持股64%;A公司、F公司合計持股36%,投了反對票。據此,形成了《C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了C公司和H公司的合作開發方案。此後,雙方簽訂了《合作開發協議》,但在履行合作協議過程中產生了糾紛,H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C公司將xx畝土地使用權過戶H公司名下,並向其支付違約金xxx萬元。一、二審判決支援了H公司的訴訟請求。

A公司認為,由於大股東B公司不顧其他股東的反對意見,決定C公司與H公司合作,導致C公司數億元的損失,造成A公司相應損失了x億元。遂以“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為由,將B公司訴至某高階法院,請求判令:1、認定B公司在透過《C公司股東會決議》過程中濫用股東權利;2、B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x億元;3、B公司賠償因C公司支付H公司xxx萬元違約金,使A公司產生的xxx萬元損失;4、B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二審摘要

一審法院認為:

一、關於C公司和H公司土地開發合作事宜的表決,持有64%股份的股東投贊成票,另36%股份的股東投了反對票,贊成票未達到公司法第四十三條關於“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透過”的規定。股東B公司利用其董事長同時為C公司董事長的條件和掌管C公司公章的權力,自行製作《C公司股東會決議》,系濫用股東權利,並由此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權益。

二、A公司請求賠償的損失分為兩部分:一是在C公司過戶給H公司的xx畝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中A公司所佔的相應份額,具體損失按持股比例計算為xxx萬元;二是,關於C公司應支付給H公司的xxx萬元違約金所造成A公司的損失部分,由於該違約金C公司尚未支付,損失未實際發生,故對A公司請求該部分的損失在本案中尚不能支援。

三、A公司依據公司法第二十條起訴要求B公司賠償其損失,有法律依據。

該院遂判決:

一、B公司在透過《C公司股東會決議》過程中濫用股東權利;

二、B公司向A公司賠償經濟損失xxx萬元;

三、駁回B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A公司、B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結果,提出上訴。

二審判決支援了B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

實務要點:

本案系比較常見的股東訴股東的“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案件,也是典型的由“公司內部法律關係”而引發的爭議。透過對案中相關爭議問題的解讀和分析,在類似案件的實務操作中,至少應注意把握以下問題:

一、準確把握公司訴訟中“法律關係”的性質

公司法作為一部商事組織法,其調整的商事法律關係從 “空間上”看,可大致分為“內部法律關係”和“內外部法律關係”

,後者通常也簡稱“外部法律關係”。

顯然,“內部法律關係”對應於在公司內部各個民商事主體之間形成的法律關係,如:股東與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股東與董事、高管、監事之間,股東與清算組之間,公司與實際控制人、董事、高管、監事之間等等。

而對於“外部法律關係”,從公司法角度,主要是“公司”外部的“他人”、債權人等,與公司內部各主體之間因受公司法的規範調整而形成的法律關係,如:公司與“他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間,債權人與股東之間,債權人與董事、高管、清算組之間的法律關係等等。

實踐中,如上述不同的“公司法律關係”中出現了爭議,一方商事主體訴至法院,就形成了某一特定型別的“公司訴訟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與其他商事主體之間所建立的一般性的商事合同關係,如買賣、租賃、裝飾裝修等,因其產生的糾紛,多數情況下屬於合同法調整、解決的範疇,而並不屬於這裡談到的適用公司法的“公司訴訟”。

這其中,只有極少一部分合同交易,因形成於“公司設立”過程中,存在著“設立中的公司”這一的特殊主體,為了避免出現交易秩序的混亂,才在“合同相對性原則”基礎上,制定了一些確認“發起人與公司之間如何承繼合同權利義務”的規則,以確保“交易公平”和“交易安全”。

對此,許多國家的公司法(包括判例法)均有相應的規則。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釋出實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條、第三條中,即對這類問題作出了比較明確的規定。因此,對處理這類商事合同糾紛時,在適用合同法相關規定的同時,還應關注公司法司法解釋的特別規定。

同理,相關的商事侵權糾紛中,如侵權事實發生在“公司設立”期間,也會產生相應的民事權利義務的承繼問題。

目前國內的商事立法還未見明確規定,如出現民事權利行使之障礙時,相關權利人之間可以透過具體的 “協議授權”方式,協商解決。

此外,從行政法律關係看,公安、稅務、工商等行政管理機關在其履行其管理職責時,也會與“公司內部主體”之間形成“外部”法律關係。

但這已不屬於公司法“商事法律關係框架”中的外部法律關係,而屬於政府在行使行政管理職能時所形成的行政法律關係。儘管兩者性質不同,但行政管理的措施及結果(如行政罰款、關閉公司)卻經常對“公司法律關係”的變動產生直接的影響,進而引發相應的賠償之訴、公司解散、清算訴訟等。

本案中,股東A公司起訴股東B公司,屬於“公司內部法律關係”爭議而引發的訴訟案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屬於“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中的“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從程式上看,A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法院應予受理。

當然,對於本案應否受理的問題,實務中也是存在爭議的。

有一種觀點認為,A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表面看是“股東直接訴訟”,但原告主張的“損失”實際是“目標公司”C公司對外投資的損失的一部分。

原告認為,“C公司的損失”就是其行使請求權的依據。然而,如果原告為了維護“C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訴訟,則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本案應屬於“股東代表訴訟”,其訴訟利益應直接歸C公司。對於“股東代表訴訟”如何確定訴訟主體問題,程式規則上一直存在兩種建議模式,就本案而言,一是C公司為原告,股東A公司為訴訟代表人,B公司為被告;另一模式是,股東A公司為原告,被告為B公司(或C公司董事、高管),C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從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徵求意見稿)關於“人民法院受理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提起訴訟的案件後,應當通知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規定看,採納了第二種模式。本案股東A公司起訴股東B公司,即使沒有列第三人,法院如認為屬於“股東代表訴訟”案件,可以“通知”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本案“受理”也不存在爭議。但如果按照第一種模式安排,則原告A公司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股東代表訴訟”,顯然法院應駁回其起訴。這也是B公司答辯稱應“駁回起訴”的依據。

關於本案“應否受理或駁回起訴”的第二種觀點認為,

A公司自己是本案訴訟的受益方,對應的利害關係人是B公司,符合股東直接訴訟的程式特徵。

目前,我國還沒有具體的商事訴訟程式法,有關商事侵權案件的受理,仍統一適用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且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關於“股東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其他股東的利益”的實體規定,亦同時含有訴訟程式規則之意。至於A公司的訴訟請求是否有事實和實體法上的依據,應由法院實體審理後作出判斷。鑑於此,本案不宜從程式上直接駁回A公司的起訴。

從一、二審判決結果看,兩級法院也均採用了這樣的做法。

在司法實務中,某些“公司訴訟”所涉及的法律關係較為複雜。準確地把握每一具體爭議中“法律關係”的性質,這對於確定“訴訟案由”、“訴訟主體”、“請求權及內容”等,明確爭議解決思路,至關重要。

二、“公司決策機制執行”與“股東濫用權利”之間的關係

股東權利,包括知情權、表決權、收益分配權、清算請求權等多項權益。其中,

股東正當行使“表決權”,是保證 “公司決策機制”正當執行的前提,也是判斷公司決策是否 “正當”的依據。

所謂“正當”,是指“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同時,基於公司之“資合”的本質,“表決權的分配”直接來源於“股東出資的比例及構成”。儘管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對公司的各類決策事項有一些具體的限制規定,但“資本多數決法則”始終是“公司決策機制”從設計到執行的法定“核心”,不可動搖。

本案中,A公司主張B公司的行為給其造成損失的理由主要有:“B公司作為控股股東,其不顧其他股東的反對,對與H公司的合作事宜投了贊成票”,“屬於濫用股東權”,“該投資專案給C公司造成了損失,也意味著給A公司造成了損失”。前兩點屬於公司決策權行使問題,是否屬於濫用股東權;後兩點屬於通常判斷“商事侵權”是否成立的一項基本構成要件,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從C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投票的過程及投票結果等事實看,B公司行使其表決權的行為,是基於自身的商業判斷,且最終有過半數的表決權透過決策事項,並未違反公司法及該公司章程的規定。A公司主張B公司濫用股東權利,並沒有其他的事實依據。

A公司的另一理由是:C公司投資失敗,B公司作為控股股東,對合作方案表決透過起了決定作用,B公司應承擔責任。對此觀點的反駁,涉及到公司法理論中的一個重要原則的運用,即“商業判斷原則”。法官不是商人,應尊重公司按照正常決策程式做出的商業判斷,儘量減少對商業經營決策活動的介入。從另一角度講,因商業風險的不確定而造成的決策失誤及損失,與商業決策行為本身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因此,僅僅依據市場經營決策失誤,產生了經營損失,而追究決策股東“判斷失誤”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對於這樣的“請求”,各國商事法院均“予以駁回”,法理上並無爭議。

之所以維護這樣的決策規則,也是基於市場經濟社會的一個基本判斷,即“資本”是代表“財富和商業成功”的標尺。因此,“資本多數決”可謂公司制度中“決策機制”的生命性法則。

在公司制度的實踐中,與“資本多數決原則”相對的一個命題是:

如何“防止大股東暴政”和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

在傳統公司法確立的“公司決策機制”基礎上,出現了有利於中小股東推選代表其利益的董事進入公司董事會的 “累計投票制”,以及保證中小股東退出公司的“請求公司收購股權制度”,等等。但這些均未改變“公司決策機制” 及“資本多數決”的根基。如果不分主次,矯枉過正,隨之而受害者,必然是全體股東。

此外,一審判決認定本案“表決未過三分之二多數”所適用的公司法條文也明顯不當。在法律及公司章程均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二審判決還是將商業上的判斷權、決策權的 “制定標準”交還給了公司和多數表決權所代表的股東。

總之,在沒有證據證明B公司濫用了股東權利,並給A公司股東權益造成損害的情況下,A公司僅以“商業風險” 造成的投資損失主張所謂的“股東權利”,法理依據不足。

三、股東無權獲取公司的“權益和利益”,也不直接分擔公司經營的損失

依據公司制度的基本原理,股東出資設立了公司,但 “公司”有自己獨立的人格,其享有的財產和權益並不屬於股東。“公司”是股東創造財富的企業形式和創業工具,同時,它也是社會財富和債權人利益的蓄水池。

股東依法參與公司經營,透過正當程式,實現股權中的收益權,但其無權直接分割公司的財產、獲取屬於公司的利益。

否則,不僅侵害了公司內部其他主體的合法權益,還直接損害了外部債權人的利益,以及間接損害社會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如競爭秩序、稅收等)。另一方面,公司的民事責任亦應由其獨立承擔,包括投資失敗的損失。如不存在濫用有限責任及股東權利的行為,股東對於公司的經營損失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股東僅以其出資額承擔經營失敗、甚至血本無歸後的 “有限責任”。

就本案而言,即使C公司與H公司的投資合作失敗,其損失也應由C公司獨自承擔。A公司以其享有C公司的“股權比例”為依據,要求股東B公司賠償其損失,既混淆了“損失”承受的主體,也違反了股東僅以其出資承擔“有限責任”的基本原則。顯然,其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類似本案,實踐中也常有股東以自己的名義起訴公司的債務人,要求按股權比例清收債務的例子;或未經清算程式,擅自分割公司財產,一旦產生糾紛即訴至法院。這些訴訟行為均是違反公司法基本原理的,在訴訟程式上,類似 “訴權”也存在問題。當然,如果股東處於維護公司合法權益的目的,在公司不能及時主張權利的情況下,股東可以代公司提起訴訟,並由公司享有訴訟利益。這便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公司的“股東代表訴訟”案件,其訴訟利益歸屬於公司,儘管股東也會間接受益於公司的利益,但這與“股東直接享有訴訟利益”相比,二者的本質截然不同。

四、關於董事、高管人員的民事責任與法人控股股東的關係問題

本案中,雖不涉及董事、高管之民事責任的判定問題,但C公司“董事長”的雙重身份,導致“其董事的責任” 與“股東B公司的責任”明視訊記憶體在諸多交叉、混沌的“地帶”。

究其原因,主要在於“法人控股股東”與“公司的董事、高管人員”二者存在著天然的“近親”關係。

致使這些管理人員在面對“兩個法人”的經營管理活動時,有時其行為歸屬難以分辨,進而時常帶來一些令人難解的糾葛及爭議。

“董事、高管人員”是公司內部法律關係中的重要主體。在公司訴訟案件中,其自然享有獨立的民事訴訟主體地位。

在履行管理職責時,其是否違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是否侵害了公司內外其他商事主體的合法權益,通常可以依據具體的侵權事實,做出獨立的判定,由其本人承擔責任。但如果其同時以“法人控股股東”的身份實施了侵權行為,則不排除該控股股東承擔相應的責任。反之,如“控股股東”依法律及章程規定,正當地行使了股東權利,則其對“董事、高管人員”個人實施的侵權行為就不應承擔責任。為此,我們應針對個案反映的具體事實,做出判斷,不能一概而論。

此外,A公司在其訴訟理由中還提到了C公司與B公司 “人格混同”問題,但其唯一證據是兩公司的董事長為同一人,顯然依據不足。而且,本案也不存在適用“公司人格否定理論”的法理基礎,訴訟關係亦不吻合。

依據上述分析,本案二審判決駁回了A公司的訴訟請求,其法律依據及法理依據是很充分的。股東A公司主張B公司損害了其股東權益並要求賠償其損失,沒有事實和證據支援。

結語

總之,

在面對“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這類案件時,首先要分清公司內外法律關係的性質、型別,設計好訴訟程式方案,準確固定“案由”。同時,為“訴訟請求事項”找出對應的實體法依據。同時還要注意,一些公司法上的“實體規範”本身又兼有“程式規則”的內容。

這也是公司法作為一部商事組織法,區別於其他民商事法律的特點之一。在處理公司訴訟糾紛時,應注意把握該特點。

轉自京都民商研究,抱柱獲授權轉載

作者:

王憲森

編輯:

王蕭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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