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延斌、王夢茜

導語:

破產債權申報和審查是每一個破產案件開始階段首先要面對的工作,也是影響債權人會議中債權人表決權、乃至整個破產程式進展的基礎性工作。本文試圖對破產債權申報程式中債權人享有表決權時間點進行梳理,為破產程式的參與者更好地掌握各自的權利提供參考。並以此為切入點,簡要分析了破產債權申報程式中對管理人職權的監督問題。總的來說,將債權人享有表決權的時間點提前,有助於提高破產程式效率的角度,但是如果在此基礎上缺少對管理人職權的監督,容易導致債權表確定的債權數額和效力與事實不符。

應當特別感謝: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和北京市破產法學會舉辦的第五期破產法實務高階研修班,為筆者提供了就本文問題向破產法領域的前輩,上海市方達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季諾律師和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張婷律師當面請教的機會;季諾律師在本文撰寫過程中,透過電子郵件對其觀點進行了確認和詳盡的補充,並真誠地的鼓勵了筆者;張婷律師在本文撰寫過程中,透過電子郵件在第一時間對其觀點進行了確認和補充。

一、債權人享有表決權時間點的三種觀點

(一)實踐中部分法院和管理人認為,債權人可根據管理人對債權申報材料審查的結論,參與債權人會議表決。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債權人會議設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即法院只能在債權人享有表決權後,才能指定該債權人擔任債權人會議主席。從筆者經歷的破產案件來看,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法院均在債權人核查債權的議程開始之前,就指定了債權人會議主席[1]。由此可判斷,該兩法院都認為,在管理人審查債權後債權人即享有債權人會議的表決權。

此外,筆者經歷的破產案件的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均安排了債權人對《破產財產管理方案》《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等進行表決的環節[2]。雖然債權人會議現場安排了債權人核查債權的環節,但考慮到債權人會議現場不可能完成對債權的核查工作,債權人會議的這一議程安排,同樣可以說明法院和管理人都認為,債權人可僅根據管理人對債權申報材料審查的結論,獲得債權人會議表決權。

另外,筆者在參加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舉辦的第五期破產法事務高階研究班時,曾向主講人上海市方達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季諾律師就本文問題提問。季諾律師也認為:經管理人審查後列入債權表中的債權數額即可產生確定的效果,即債權人已經享有了相應的債權人會議表決權;經管理人審查後待定的債權,經人民法院臨時確定債權額後也可行使相應的債權人會議表決權。但是,季諾律師強調,管理人確定了債權數額並不代表債權人沒有救濟途徑,如果債權人對債權表上的債權數額有異議,可以透過向管理人提出異議、或提起破產債權確認之訴等方式來救濟。

(二)第二種觀點認為,債權被依法確定的,債權人才可享有表決權。

《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除人民法院能夠為其行使表決權而臨時確定債權額的外,不得行使表決權。”所以,債權人享有債權人會議的表決權的條件是依法申報債權且債權以某種方式被“確定”。

對於何謂“確定”的債權,《企業破產法》僅規定了法院“臨時確定”債權數額這一種情形,一般用於幫助債權數額因訴訟而未決的債權人獲得債權人會議的表決權。然而,《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企業破產案件審理規程》第174條第(1)款可能補充了另外一種情形,“債務人、對他人債權有異議的債權人,可以在核查債權之債權人會議結束後十五日內,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債權確認訴訟。逾期未起訴的,該債權確定。”北京高院似乎將“債權人會議結束後十五日內”是否提起債權確認之訴,作為為破產程式中判斷債權“確定”與否的時間點。如果按此理解,在北京法院審理的破產程式中,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經過債權人會議核查後十五日內沒有被其他債權人提出債權確認之訴的,可認為該債權人即享有表決權。

需注意,第二種觀點與第一種觀點並不是嚴格互斥關係,如果認為管理人審查債權後編制的債權表可以產生債權數額“確定”的效果,那麼第一種觀點就是第二種觀點的一種具體情形。後文將詳述此情形。

筆者在參加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舉辦的第五期破產法事務高階研究班時,曾向主講的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高階合夥人張婷律師就本文問題提問。張婷律師認為:實踐中,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在債權尚未經過債權人會議核查前,為了行使表決權,法院一般應當為所有債權人“臨時確定”各自的債權數額。筆者認為,從張婷律師的用詞來看,其並沒有否認經管理人審查後的債權人即可享有表決權,但是從實務操作的角度,由法院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臨時確定債權數額後,再安排債權人行使表決權,更有利於規範破產程式。

(三)還有部分學者認為,只有經過法院裁定確認,債權人才能享有債權人會議表決權。

需注意,第三種觀點指的是《企業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中的“裁定確認”,應當與第二種觀點中《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臨時確定”相區別。

該觀點的代表是王欣新教授,其在《論破產債權的確認程式》[3]一文中認為:“一個重要的問題是明確法院確認債權表的裁定的法律效力與作用……從程式效力的角度講,法院出具確認債權表裁定的主要目的,是為解決債權人破產程式的參與權問題,如確定債權人會議的參加權、表決權等權利的行使人資格與許可權範圍……在法院裁定確認前,債權表是沒有法律效力的,即並不能表明在破產程式中哪些債權得到確認,哪些債權人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

更具體來說,王欣新教授認為,所有申報債權者均有權參加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有權對債權提出異議,該參會資格與債權人會議表決權無關;對於第一次會議之後的債權人會議,只有債權得到確認者才有權參加並行使表決權[4]。

二、各觀點合法性之辨析

前述三種觀點的核心分歧,是破產程式中債權人獲得債權人會議表決權的時間點,尤其是觀點一,即僅經管理人審查得出結論的債權,該債權人是否可獲得表決權。從我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立法者的意思、相關司法解釋等來看,觀點一似乎與觀點二並不矛盾,也就是經管理人審查得出結論的債權即已確定,該債權人即享有表決權。

首先,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九條,債權人享有債權人會議的表決權的條件是依法申報債權且債權以某種方式被“確定”。《企業破產法》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確認。”在債務人、債權人無異議、且法院裁定“確認”的情況下,顯然應該認為債權已“確定”。但這一結論不能反過來說明法院在裁定“確認”債權之前,債權一定是未“確定”的狀態。觀點二中,北京高院規定的債權人會議審查後十五日內沒有被其他債權人提出債權確認之訴的“該債權確定”,就是一個反例。所以,法院裁定“確認”債權之前,債權亦有可能處於“確定”狀態。由此,順便可得出觀點三僅部分正確的結論,即債權被法院裁定確認前,債權人也可能享有債權人會議表決權。

其次,債權“確定”或“確認”也不等同於債權人不能再對債權提出異議,或者債權人喪失了提起破產債權確認之訴的權利。《企業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未規定法院裁定“確認”債權後,破產債權確認之訴的訴權消失。《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破產案件審理指南(2017修訂)》的“六、債權申報”中“4.申報債權的審查及異議程式”部分規定,“債權人就自身債權超過十五日起訴期間未提起訴訟的,起訴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起訴後進行分配的,應當根據爭議債權金額作相應提存。債權人就他人債權超過十五日起訴期間提起異議訴訟,生效判決認定異議成立的,已分配的部分仍應當依法迴轉。”由此可見,江蘇高院認為,直到破產財產分配後,債權人仍有權利對自己或他人的債權提起破產債權確認之訴。因此,債權人有權對債權提起破產債權確認之訴時,債權的狀態也有可以是“確定”的。

既然債權被法院裁定“確認”之前,債權人可以對提起破產債權確認之訴時,債權有可能是“確定”的狀態,那麼我們就不能否認管理人審查債權後,債權亦有可能處於“確定”狀態。為了探究這種可能性,我們還可對照立法者對債權“確定”一詞的理解。全國人大法工委編寫的《破產法釋義》對《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中“確定”含義有解釋:“債權尚未確定大體包括兩種情況:

一是債權是否存在尚未確定, 二是債權數額不能確定

。這些債權人一般不能享有表決權。但如果法院能夠臨時確定其債權數額的,則可享有表決權[5]。”而《破產法釋義》對《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中管理人對債權進行審查工作的亦有解釋:“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査,主要是指對債權申報的真實性進行初步的審查,即初步審查債權證明材料的真實性,以

判斷申報的債權是否存在,數額是否與實際數額相符[6]

。”綜合來看,立法者似乎認為管理人審查債權就是要初步解決債權是否存在和債權數額的問題,鑑於立法者對“管理人審查債權”與“債權確定”概念之間理解的高度一致性,可認為管理人審查債權工作完成後,債權就可以處於“確定”狀態。這與前文中季諾律師的觀點是一致的。

三、各觀點合理性之辨析

筆者認為,合理的規則應當在兼顧效率的同時,對管理人職權有合理監督。在兩者不能兼顧時,亦可根據價值判斷進行適當取捨。

按照第一種觀點,管理人審查債權後債權人即可獲得表決權,可以儘快啟動債權人會議行使職權,對於債權爭議,只有少量數額差異較大的爭議會進入破產債權確認之訴的程式。這種規則有助於提高破產程式的效率,但是也降低了對管理人職權的監督。

具體來說,對於債權人提出的異議,《企業破產法》並沒有規定管理人應當作出調整或不予調整的答覆期限,也沒有規定管理人怠於調整債權數額的後果。債權人的救濟途徑是根據《企業破產法》五十八條第三款提起破產債權確認之訴。破產債權確認之訴適用的是民事訴訟法中的普通程式,有較長的審理期限,當事人對一審不服還有權提起上訴。因此,提起破產債權確認之訴的成本一般較高。在債權申報確認爭議的金額較小時,債權人傾向於放棄提起破產債權確認之訴。在債權爭議金額較大時,債權人傾向於首先透過與管理人協商調整債權,未果後才投入較高成本,透過漫長的破產債權確認之訴來主張權利。此時,法院如果能為債權人臨時確定用於表決的債權,長時間的破產債權確認之訴並不會嚴重影響破產程式的效率。

橫向對比來看,美國破產法中對管理人調整債權的權利有更強的審查,但可能會犧牲一部分破產程式效率。在美國破產法中,凡是依照破產程式申報的債權,即推定為數額確定且有效的債權,如果無人提出異議,法院也沒有必要開庭審查其數額或有效性。當然,管理人負有稽核債權並提出異議的職責,任何利害關係人也可以提出異議。此時,法院將用相對簡易的聽證程式對債權異議進行處理,也就是說任何針對債權的異議,都能獲得法院的簡易審查。而對於法院初步審查的結論有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在基於正當事由的情況下,還可以申請法院重新審查[7]。

德國破產法中的規定與中國類似,在債權人提起債權確認訴訟之前,管理人受到的法院審查程度較低。依照德國破產法,債權人須主動到破產管理人處申報債權,並登記到一個表格中,如果該申報沒有在審查期日受到破產管理人或債權人的異議,則債權視為已確認,否則就要同異議人就申報的正確性進行訴訟。法院對債權的審查僅限於債權確認訴訟的情形[8]。

回到前文所述的第三種觀點,其理論上對管理人有更強的監督作用,但是實際上還是不能有效監督管理人。其核心原因在於有效監督的成本過高,經常大於有權監督一方可獲得的收益。

從管理人的角度來說,為了減少債權爭議,進而降低管理人工作的時間成本,管理人傾向於在編制債權表時儘可能滿足每一名債權人的債權申報數額。而且,這種策略對管理人報酬的計算沒有明顯的負面影響,很多時候甚至能產生正面影響。

從法院的角度來說,一方面《企業破產法》並未規定法院有責任對債權表進行實質審查,由於債權申報材料通常非常龐雜,法院在人手有限的情況,主觀上不願意對管理人提交裁定的債權表進行實質審查。另一方面即便法院裁定確認了債權表,債權人也仍然有機會在債權表出錯時透過向法院提起破產債權確認之訴來糾正,所以法院也認為沒有必要對債權表進行實質審查。

從債權人的角度來說。首先,如果自己的債權申報請求得到了基本滿足,債權人很難有動力去核查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因為核查所需的成本太高。即便債權人發現了某個其他債權人的債權數額虛高,並透過高成本的債權確認之訴對其他債權人的債權數額進行了調整,調整後的收益卻平攤給了所有債權人,該債權人能獲得的收益很低。其次,如果債權人發現自己有爭議的債權也進入了債權表,該債權人顯然傾向於不對其他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否則其他債權人亦有可能透過破產債權確認之訴削減該債權人的債權數額。這樣一來,債權人權衡利弊後,傾向於選擇不對其他債權人的債權進行實質性核查。

四、結語

總的來說,當前我國破產債權申報程式賦予了管理人較為強勢的債權調整的權利,提高了破產程式的效率,但對管理人職權的監督或有不足。如果參照美國破產程式規則,安排法院簡易聽證程式對破產債權異議進行審查,又無疑會提高破產程式的成本,降低效率。這兩者之間的抉擇似乎是一種零和遊戲,較難取得雙贏的結果,只能根據我國國情選擇傾向於提高效率的規則邊界。

當然,前述問題主要存在於破產清算程式。在重整程式中,由於重整人與所有債權人具有較強的對立關係,重整人為節約償債資金,有充分的動力全面核查債權表;對於管理人債權表的誤差,重整人有動力要求管理人儘快調整;對於額度較大的誤差,重整人有動力透過提起破產債權確認之訴的方式予以糾正。所以,在重整程式中,由於經濟利益的合理分配,重整人願意自行付出成本,更有效地對管理人職權進行監督。

[腳註]

例如,在江蘇某法院召集的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法院在會議議程第二項就指定了債權人會議主席,而債權人核查債權是大會議程第四項;在遼寧某法院召集的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法院在介紹完會議參加人員和破產案件受理情況後,即指定了債權人會議主席,並將債權人會議交由債權人會議主席主持,而債權人核查債權是債權人會議主席主持內容的第二項議題。 ↑

例如,在江蘇某法院召集的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會議的議程安排是債權人現場對管理人提交的若干《方案》進行表決,現場唱票並宣佈表決結果;在遼寧某法院召集的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會議並未安排現場表決,而是給了債權人7天時間寄回表決意見,7天的表決時間與核查債權並提出異議的時間相同。但不管表決程式如何,兩個破產案件中的債權人都是在債權尚未經過債權人會議核查完畢的情況下獲得了表決權。 ↑

王欣新:“論破產債權的確認程式”,載《法律適用》2018 年第 1 期。 ↑

王欣新:《破產法(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84頁。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1頁。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頁。 ↑

[美]查爾斯·J·泰步:《美國破產法新論》(第3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721-723頁。 ↑

[德] 萊茵哈德·波克:《德國破產法導論》(第六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155頁。 ↑

破產債權申報程式中債權人享有表決權時間點問題探究

破產債權申報程式中債權人享有表決權時間點問題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