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在立國之初,以色列部分領導人就曾計劃選出憲法大會為新生的國家制定一部憲法。然而在這一問題上國內各個集團分歧嚴重,再加上以大衛·本·古裡安為首的一批領導人認為,

在當時與周邊阿拉伯國家普遍敵對的嚴峻國際形勢下,若不顧國內現存的各猶太人團體在歷史文化背景上的差異,而強行制定一部憲法,將會損害以色列的國家凝聚力。

因而最終決定改憲法大會為第一屆議會,並立下規定:將來制定憲法之時,憲法的每一章都將由議會以基本法的形式分別予以稽核與透過。同時,在有關婚姻、宗教信仰等民事問題上,古裡安則將其交由基督教、猶太教和伊斯蘭教的法庭全權處理。

由於這項規定,以色列除了具有憲法性質的11部基本法之外,至今也沒有一部完整的成文憲法,同時也導致了其法律制度留下了不少英國委任統治(British Mandate)時期,甚至是奧斯曼帝國時期的痕跡,並對以色列的社會產生深遠的影響。

一、 委任統治時期與奧斯曼法律的對接

在奧斯曼帝國統治時期,帝國的穆斯林臣民被劃入「伊斯蘭共同體」( )之中,而非穆斯林則被劃為「米勒特」( ),進行區別化管理。然而隨著1917年英國對巴勒斯坦地區的佔領,穆斯林的法律地位發生了變化:由於巴勒斯坦不再由穆斯林統治者所管轄,「伊斯蘭共同體」和「米勒特」的概念失去了實質性意義。如何規定在新政權之下穆斯林群體與非穆斯林群體的關係,成了委任統治政權亟需解決的問題。

出於爭取當地佔絕大多數的穆斯林人口支援的需要,英國政府決定在宗教和法律事務上延續奧斯曼帝國的做法。在1922年開始實施的巴勒斯坦樞密令(Palestine Order-in-Council)中的第46條規定,民事法庭在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時,要「遵守奧斯曼帝國在1914年11月1日時所實行的法律,若無相關法律,則需遵照奧斯曼政府以公告形式要求執行的法律」。

這意味著奧斯曼帝國時期以宗教信仰對人口進行劃分並給予自治權的做法得到了保留。

然而,穆斯林並不願意被當作與基督教、猶太教團體一樣的宗教團體而接受統治,並對此向英國政府提出了要求。為了安撫穆斯林的情緒,英國政府決定作出讓步,在樞密令開始執行的前夕設立了最高穆斯林委員會(Supreme Muslim Council)。以「代表穆斯林來管理宗教地產」,同時讓穆斯林感覺到「伊斯蘭法庭由民眾自選的機構監督」,並且特別強調,英國政府「無意取代前奧斯曼帝國首席大法官所行使的職權」,為此還專門任命了大穆夫提。

因此,雖然巴勒斯坦的統治者發生了變化,但是卻在很大程度上保留了奧斯曼時期的特徵,甚至還為穆斯林保留了有別於其他宗教團體的「特權」。

二、 西方法律制度的植入

當然,英國政府不可能對奧斯曼時期的法律制度原封不動地加以延續,而是在維持現狀的前提下,逐漸地輸入西方的法律元素,以適應委任統治的需要。比如,巴勒斯坦樞密令的第51條,就是按照西方的法制概念來對個人的權利與義務作出規定的。

第52條則把伊斯蘭法庭的管轄權侷限在穆斯林群體之中,從實際上把「伊斯蘭共同體」降格為與其他宗教團體平等的一個群體(儘管在法律上,穆斯林群體還不是一個「宗教團體」)。

另外,委任統治當局還在巴勒斯坦設立了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並責成其整合各個宗教團體的法律,把它們納入到通行的法律體系之下。同時,為了進一步削弱各個宗教團體的司法管轄權,當局賦予世俗民事法庭審理有關個人地位問題的案件,而在此過程中可以不考慮當事人的宗教背景。

比如,在哈乃斐學派的理論中,宣佈放棄伊斯蘭信仰( )的人是要被嚴厲懲罰的,甚至會被處死,然而在委任統治之下,則把該問題歸入到個人地位當中去,把它當成是個人對宗教信仰的選擇,而1927年頒佈的《改宗訓令》(Religious Community(Change) Ordinance)則允許各個宗教團體的信眾改變自己的宗教信仰而無需擔心各個宗教團體的規定。

三、 以色列法律制度下的穆斯林群體與伊斯蘭法

在以色列( )成立之初,由於嚴峻的國內國際形勢,領導人無法就頒佈憲法、建立新的法律制度等問題快速達成共識,因而頒佈了《法律與行政條例》(Law and the Administration Ordinance),其中第11節規定,以色列在「與《條例》以及將來制定的法律不衝突」的前提下,保留獨立日時通行於巴勒斯坦的法律制度。這從原則上繼承了委任統治及奧斯曼帝國時期對各宗教團體的管理辦法。

不過,隨著第一次中東戰爭的爆發,大批阿拉伯穆斯林淪為難民,而原最高穆斯林委員會的成員以及大批伊斯蘭法學家們也跟著離開了以色列,使以色列的穆斯林社群陷入癱瘓狀態。由於當時的以色列與阿拉伯國家處於敵對狀態,無法在解釋及運作伊斯蘭法上得到其他伊斯蘭國家的幫助,因而只好獨自開展重組穆斯林社群的行動。但是,一個不變的事實就是:穆斯林群體仍然不像基督教和猶太教團體那樣,被定性為一個「宗教團體」,在某種程度上,在以色列的穆斯林仍然享有「特殊地位」。

在2001年以前,以色列的伊斯蘭法庭在個人地位領域擁有比其它宗教法庭大得多的司法管轄權,也因此更多的受到以色列最高法院的管制。雖然後來其司法管轄權被縮小,但是仍然管理著跨宗教婚姻方面的事務(穆斯林男性與非穆斯林女性的婚姻以及非穆斯林女性改宗伊斯蘭的相關程式),並且在某種程度上仍然沿用著奧斯曼帝國時的做法。不過伊斯蘭法庭不能獨立辦理相關事務,而是要在以色列最高法院批准之後才可以辦理。

在2002年以前,伊斯蘭法庭本是以色列宗教事務部(Ministry for Religious Affairs)的下屬機構,然而考慮到伊斯蘭法的特殊性,以色列政府最終決定把伊斯蘭法庭劃歸司法部(Ministry of Justice)進行管理。伊斯蘭法庭的法官( )由以色列司法部長所主持的任命委員會來選舉,並最終由以色列總統親自任命。新上任的伊斯蘭法庭法官則要宣誓效忠於以色列國。就這一層面來講,伊斯蘭法的實施就不僅僅是一個宗教團體的內部事務,伊斯蘭法更像是以色列法律的一部分,受以色列政府和各司法、立法機關的密切關注與監督。

由於得不到伊斯蘭世界的援助(埃及的愛資哈爾大學甚至不接納來自以色列的穆斯林學生),以色列的穆斯林在伊斯蘭法的建設與發展上不得不依賴於以色列政府,把以色列議會(knesset)的立法進行伊斯蘭化的闡述,為自己的創制( )提供源泉。與此相似的是,奧斯曼帝國的蘇丹也任命東正教的牧首和猶太教的拉比來代蘇丹管理東正教信徒和猶太教徒,並要求他們在不與伊斯蘭法相牴觸的前提下制定自己宗教團體的法律。

四、以色列的非穆斯林群體

自1948年以色列立國以來,猶太教群體實際上就不再屬於「宗教團體」的範疇了,反倒有點類似於奧斯曼帝國時的穆斯林群體。雖然作為一個世俗國家,且猶太教法庭的司法管轄權只侷限於個人層面,但是猶太教的傳統在以色列的司法中依然扮演著十分重要的角色。在1980年的一項立法中,有一個條款被著重強調,

即:「如果法庭無法從成文法典、案例法以及法官的類比推理中找到解決一個法律問題的時候,則應藉助以色列傳統中的自由、正義、平等以及和平原則」。

透過這一條款,猶太教的傳統在以色列的立法與司法實踐中得到了加強。

而各基督教團體在以色列各宗教團體之中享有最為廣泛的自治權。在這方面,天主教顯得尤為突出。由於天主教有一個嚴密的教階體制,並有相配套的立法、司法機構,因此他們在管理內部事務的時候甚至不需要以色列政府的許可。

而德魯茲人和巴哈伊教則分別於1957年和1971年獲得了獨立宗教團體(其含義依然由《巴勒斯坦樞密令》來規定,以色列並沒有對其進行變更)的地位,享有與基督教團體一樣的自治權。

五、以色列對奧斯曼帝國時期法律的揚棄

巴勒斯坦的歷史文化背景和以色列建國時的艱難處境決定了以色列法律制度的延續性以及複雜性。因此,與大多數中東國家在獨立建國後大規模的立法活動相反,以色列大量保留了奧斯曼帝國時期,特別是「坦齊馬特」時代以來的法律條文。

當然,隨著時代的變化,奧斯曼帝國的法律也漸漸無法適應以色列社會發展的需要,因而也逐漸被改革或予以廢除。

例如:《奧斯曼帝國民法典》( ),1876年由奧斯曼政府把哈乃斐學派的相關法律法典簡化後編纂而成,1984年被以色列民事法庭所廢除,但以色列的伊斯蘭法庭仍在沿用。而最後一個廢除奧斯曼帝國民法典的中東伊斯蘭國家為約旦(1976);《奧斯曼帝國土地法》,1858年制定,1969年被以色列的《土地法》所取代;《奧斯曼帝國繼承法》,1913年制定,1923年英國委任統治當局採用,規定男女在國有資產(使用權歸個人所有)上享有平等的繼承權。而1965年的《繼承法》則把男女平等的原則推廣到所有領域。

結語

雖然以色列自建國以來,就極力否認自己的法律制度與奧斯曼帝國時期或是委任統治時期存在聯絡,並且不斷地強化自己法律制度中的「猶太傳統」。但不可否認的是,以色列的法律,特別是與宗教事務有關的法律,較多的受到了奧斯曼帝國時期的影響,因而在其境內也有「宗教團體自治」的概念(當然,猶太教「團體」不在其中)。

當然,尤其有意思的一點是伊斯蘭法在以色列法律體系中的地位。為了方便管理境內人數眾多的穆斯林,以色列以自己的方式引導著伊斯蘭法適應現代社會的需要。儘管得不到伊斯蘭世界的幫助,以色列境內的伊斯蘭法也在不斷地前進,並保持著自己的伊斯蘭特性。從某種意義上來說,以色列的立法源泉不但來自西方,來自猶太傳統,也來自伊斯蘭法。

參考文獻

Bearman P。, Heinrichs W。, Weiss B。 G。, the Law Applied: Contextualizing the Islamic Shari’a, London, New York: I。 B。 Tauris & Co Ltd, 2008。

Blois M。, “Religious Law Versus Secular Law”, Utrecht Law Review, Vol。 6, Issue 2, Utrecht: Utrecht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2010。

石劍(譯),“以色列的法律圖書館:對多種法域下法律淵源的研究”,Bibliothek und Recht—international, 1993。

俞飛,“以色列憲法革命初探”,《環球法律評論》,2006年第6期。

今日主筆

\ 孤燈人

編輯

\ 張帥

注:本文首發於頭條號中東研究通訊,中東研究通訊系今日頭條簽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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